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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号。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两次水灾造成信宜市**电站部分设施严重损坏无法正常发电。**电站对损坏设施进行修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以洪水冲毁**电站水库尾的水面桥等问题为借口,于2018年10月19日8时许,驾驶一辆白色小车(粤QJU****)伙同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到**电站路口,故意将该车辆停放在路口堵塞,阻拦电站拉料和施工车辆进入修复施工,经劝阻无效后,杨某甲等人第二天将白色小车开走换一辆黑色小车(粤J9****)继续进行堵塞,一直阻拦至同年11月28日,造成电站无法修复正常发电,经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5583.11元(其中被设障阻挠耽误施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250元,修复工程延期18天的停产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533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签名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协议书、占用农田用水包干赔产合同、征地及补偿明细等书证;3.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损失评估报告;7.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邦

2019年5月14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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