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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4〕5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镇**村**屯**号。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1月1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9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方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1把铁钳窜至我市**镇**社区**路路段,盗剪3条BVV-50mm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25元)。同年8月19日晚9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方某某再次携带铁钳窜至上述地点的附近路段,盗剪3条BVV-70mm2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5.5元)。上述2次被盗的电缆钱某某被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同年8月21日晚9时某某,杨某某伙同方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上述地点准备再次盗剪电线时,被治保会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现场。

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市场**场二楼某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第3次盗窃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审讯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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