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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现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舍,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现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舍,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夫妇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舍**号南侧租房内加工制作铜门,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铜材酸洗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明知酸洗铜门的废水不能直接排放,依然在未进行任何净化处理的情况下,将上述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南侧一个无任何防护措施的土坑之中(土坑周围为农田)。2019年8月21日,上述铜门作坊被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查获。经检测,上述污水中含有毒物质铜且铜含量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最低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在关闭上述铜门加工厂的基础上,联系相关单位,对其车间内发现的危险废物予以处理,将厂房拆除并对相关区域予以平整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监测报告、刑事案件移送表(附移送函)、查封决定书、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危险废物省内转移申请表及转移联单、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新塍镇应急处置危废的情况说明》、收据、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后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如果能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519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1875730****;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1510573****;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1836250****。

2.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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