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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杨,男,19**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汉族,初中文化,**县**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村,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2003年7月2日因犯包庇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社区**小区**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庄头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从张(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筋”后,再掺加一些“高平粉”,卖给肖某某、李、王、路、宋某某、贺等人。

1、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下午,肖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确定杨某某在家后,肖某某从屯留打车到长子县鲍店镇杨某某家,通过微信转帐300元,购买约1克毒品“筋”。

2020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的一天下午,肖某某在杨某某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购买约0.5克毒品“筋”。

2020年3月18凌晨,肖某某在屯留区麟绛镇曙光商业街冯某某经营的饭店内,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帐200元购买毒品,杨某某让同在该饭店的被告人陶某某将约0.5克的毒品“筋”交给肖某某。后在该饭店三楼,肖某某和李、冯某某、杨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吸食完。

2、2020年2月6日前后的一天中午,李和肖某某一起到长子县鲍店镇杨某某家300元现金购买约2克毒品“筋”。

2020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李和肖某某一起到杨某某家微信转账200元购买约0.5克毒品“筋”。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李在冯某某经营的饭店付给杨某某150元,购买约0.5克毒品“筋”。李将购得的毒品现场与冯某某、杨某某、张等一起吸食完。

2020年3月19日上午,李联系杨某某后,在古城煤矿大门东二百米处,400元购得2包毒品“筋”,每包约0.5克。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王听说杨某某贩卖毒品“筋”,便到杨某某家100元现金购买约0.3克毒品“筋”。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到杨某某家100元购买约0.3克毒品“筋”。

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王到杨某某家200元购买两小包毒品“筋”,每包约0.3克。

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到杨某某家购买毒品,在杨某某家外面路边,王微信给杨某某转帐200元,杨某某让陶某某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交给王

4、2020年2、3月份,路在屯留区曙光商业街十字路口附近从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3次,每次200元买一包约0.1克的毒品。

5、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宋某某在王带领下到长子县鲍店镇南街杨某某家150元购买一小包毒品“筋”。

6、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贺和李某乙到古城煤矿附近找杨某某讨要毒品,告知杨某某其位置后,杨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包约0.4克的毒品“筋”交给贺。贺拿到毒品后,在其轿车内与李某乙一起吸食。半小时后,贺微信转账给杨某某200元欲再购买毒品,交接时被民警抓获。

2020年3月19日,民警利用吸毒人员手机联系到杨某某,佯称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屯留区古城煤矿大门外交易。当日下午,民警将前来送毒品的陶某某、张某某抓获。后在屯留区李高乡西李高村张某某的租住处将杨某某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11.53克(经鉴定甲卡西酮7.811克)、电子秤2台、锡纸5包、塑料包装袋11包、现金10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计向6人贩卖毒品16次,被扣押含甲卡西酮毒品7.811克。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长子县鲍店镇南街其家中容留宋某某、王吸食毒品1次,容留肖某某吸食2次,容留张吸食毒品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毒品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取样、称重等笔录;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电子称检定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王等证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而参与送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炜

                                 检察官助理:李彩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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