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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路**号**排**号,现住齐河县开发区**。2014年9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号**排**号。199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8日通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齐河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1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至齐河县**镇原高铁搅拌站,由黄某某租赁三辆半挂车,杨某某结算租车费用、联系场地,李某甲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镇原高铁搅拌站内的耐火砖盗走,运至308国道新汽车站北侧一院内,经分拣后将73.69吨废鱼雷罐砖及34.17吨废粘土砖销至毕某某处,共获赃款12000元。经鉴定,废鱼雷罐砖及废粘土砖价值27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路**路**号**排**号;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路**号**排**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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