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9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朝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5月22日留置结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2006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4年7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圈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圈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3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营口市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庆阳**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住辽阳市文圣区**。2017年4月1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5日,因故意毁财被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2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白塔区北铁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杨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村**屯。2010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2月24日向光明分局投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龙城区**政府**科员、信访助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村**屯2017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因犯强迫交易罪,2018年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释放,2018年7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杨某丙、秦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李某甲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8 年以来,杨某甲将同为发小的社会闲散人员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共同通过高利放贷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最初在凌源市区物色对象,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发放高利贷聚敛钱某甲。后有同胞兄弟杨某丙和公职人员秦某甲、王某乙等人加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虚假借款协议、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长期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诈骗被害人钱某甲。在双塔区、建平县、凌源市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
该犯罪组织分工明确,核心成员固定。以 2008 年拘禁、勒索被害人张某甲强行索走现金60.6万元,一台别克牌轿车,一套住房,致使张某甲三个药房无法经营,自杀未果,为标志性事件。形成了以杨某甲为首,冯某甲、王某甲、靳某某、赵某甲、杨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秦某甲(**镇政府干部)、情妇王某乙、积极参与,采取发放高利贷、暴力催收、诈骗、非法拘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给组织骨干成员每月开二三千元工资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予以奖励的形式,豢养该组织长期存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出借高利贷时所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均刻意将出借人处空白,合同上标明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但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二,要求被害人找政府公职人员、教师等有正式工作人员为担保人。还款时多以现金形式收取利息和本金,故意隐瞒还款证据,还款后不返还借条;借款时故意不填写出借人,让被害人向组织内指定的人还款,起诉时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填写为组织上其他人员姓名,否认被害人还款,让被害人举证不能。当借款人一旦无力按约定偿还利息时,该组织人员便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实施暴力讨债,采取到单位滋扰、写大字报、堵家里锁眼、砸玻璃、泼臭豆腐等方式索债,并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侮辱等手段,实施心理压制;迫使担保人与被告人制造虚假流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隐匿被害人偿还钱款事实、利用借条上没有签时间提前借款日期等提起虚假诉讼、诈骗等行为;迫使担保人再次寻找其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索取其财物。该组织将被害人财产榨干之后,最终将借条完善后将被害人诉至法院,隐瞒借款人还款事实,讨要自借款之日起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无法举证,致使法院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判决或调解。
冯某甲、王某甲、靳某某同杨某甲是发小关系,都是原凌源**化工厂的工人。三人帮助杨某甲实施放款、暴力催收等工作,杨某甲给三人开不等的工资;赵某甲跟杨某甲是亲戚关系,警校毕业以后跟随杨某甲充当管事人,协助杨某甲放款、暴力催讨等工作;杨某丙同杨某甲是同胞兄弟,跟随杨某甲从事放款、讨债等工作;秦某甲是龙城区**政府工作人员,本是被杨某甲暴力讨债的受害者,曾多次被杨某甲、冯某甲等人殴打、敲诈勒索,后成为杨某甲的帮手,在杨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时,为其出谋划策,物色被害对象,主动承担司机、打手等角色。王某乙系杨某甲的情妇,在加入到犯罪组织以后协助杨某甲进行管账、放款等工作,利用女性身份冒充快递人员骗出被害人方便杨某甲等人控制。
杨某甲指使冯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威胁恐吓、到单位滋扰等手段,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施加心理压力,勒索钱某甲。受害者基于杨某甲、冯某甲等人的恶名、恶行,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报案。该组织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
杨某甲等人自2008 年开始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19 年11 月归案期间,现已查明在凌源、建平、双塔、龙城向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456.02万元。通过诈骗、暴力催收等方式收回875.5884万元,聚敛巨额钱财。
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案共查封房产18 处,其中营口市****6 处,朝阳市****8处,凌源市****3 处,大连市**** 1处,冻结、扣押现金 464 万余元,扣押车辆4 辆,查扣涉案财产总价值1600 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账本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马某甲、国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金某甲、袁某甲、刘某甲、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樊某甲、李某乙、邱某甲、张某甲、
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靳某某、赵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笔迹鉴定、价格认证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二、以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张某甲被诈骗;张某甲、袁某乙被敲诈勒索;张某甲被抢劫。
被害人张某甲系凌源市人,在凌源市经营药房;被害人袁某乙系凌源市**局工作人员。
2008年10月、2009年4月张某甲两次向杨某甲借款各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八,杨某甲以砍头息、劳务费名义每次扣除0.9万元,实际借到18.2万元,袁某乙为2008年10月这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6月和9月,王某虎向杨某甲两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每月百分之八,由张某甲提供担保,被以砍头息、劳务费名义每次扣除0.9万元,实际借到18.2万元。
张某甲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每月陆续支付自己所借18.2万元借款利息给杨某甲合计48万元。杨某甲未给张某甲出具还款凭据。
2011年8月份以后张某甲无力归还高额利息,杨某甲指使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恐吓,并到袁某乙单位滋扰,2011年底袁某乙被逼无奈替张某甲归还5万元,杨某甲将张某甲别克牌轿车要走抵债5万元。
2012年2月11日,冯某甲、赵某甲在张某甲家车库内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以劳务费名义要走0.2万元;2012年8月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到张某甲的**药房对其殴打,逼迫张某甲将**小区**楼***号楼房一处价值26.12225万元抵债23万元给杨某甲、刘某甲,并另签1万元借条,后张某甲将1万元支付给杨某甲。
2012年12月1日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强行将张某甲带到凌源市**山下的一个果园看护房内,让张某甲归还替王某虎担保的债务,三人对张某甲持续殴打,用电棍电、往嘴里倒盐面至晚上9点放张某甲离开,第二天张某甲借1.5万元交给张杨某甲。
2015年1月24日张某甲在凌源市**储蓄支取0.1万元放在所驾面包车内,开车路过***宾馆时遇到冯某甲,冯某甲直接拦住张某甲车辆,上车后对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将车抢走,后张某甲报警将车要回,车上的0.1万元被冯某甲抢走。
因受杨某甲等人逼迫,张某甲将所经营的三个药房都出售,房子也被顶债,生活无着落2016年6月张某甲在**办公楼附近一废弃工地6米高的墙上欲跳墙自杀未果,导致右脚骨折。
综上张某甲向杨某甲借款18.2万元,支付给杨某甲等人48万元,杨某甲、冯某甲诈骗张某甲29.8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敲诈勒索袁某乙5万元;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敲诈勒索张某甲33.82225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抢劫张某甲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CR诊断报告单、诊断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刘某乙、高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甲、袁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的供述;
张某甲对冯某甲、靳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张某甲对被拘禁、殴打场所的指认笔录。袁某乙对杨某甲、冯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王某丁被诈骗、非法拘禁;樊某甲被敲诈勒索;李某丙、王某戊被寻衅滋事;李某丙、王某己被诈骗;闫某某被非法拘禁
被害人王某丁系**市**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樊某甲系**市**局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丙系**市**街道工作人员;被害人闫某某系凌源人当时为王某丁司机;被害人王某己系**市**镇政府工作人员。
王某丁2012年12月因服装厂周转困难,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十,借条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由闫某某、王某己提供担保,杨某甲直接以砍头息扣除1万元,实际借款9万元。2013年1月王某丁以同样的条件向杨某甲借款两笔,每笔10万元,由李某丙提供提保,实际借款18万元。2013年2月王某丁以同样条件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由李某丙提供担保,实际借款9万元。
2013年1月至2014 年4 月,王某丁还款45 万元,后无力支付利息,杨某甲带领靳某某、王某甲、冯某甲、赵某甲对王某丁及其家属实施威胁、恐吓、堵锁眼、砸玻璃、泼臭豆腐等手段催债,王某甲对王某丁进行殴打逼其还债。三次砸毁王某丁父母家玻璃,向屋里扔臭豆腐。
2014年12月杨某甲将手中一张出借人处空白,借款人为王某丁担保人闫某某、王某己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的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闫某某已归还2万元)交给李某甲,让李某甲将王某丁、闫某某、王某己起诉至**市法院。王某己提供已归还靳某某、赵某甲5万元的收条,被李某甲否认靳某某、赵某甲有关联而未被采信。后被**市法院判决王某丁支付李某甲8万元本金及利息。进入执行阶段后将王某丁工资卡冻结6.5万元,2020年3月李某甲从法院支取4万元。
2013 年4 月,杨某甲带领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到李某丙单位制造恶劣影响,采取威胁其人身安全、辱骂等手段,向其索要债务。杨某甲每天安排靳某某、赵某甲跟着李某丙,对其进行滋扰,2013 年4 月末,李某丙迫于压力向杨某甲支付5 万元。2013 年5 月,杨某甲采取在李某丙住宅和单位附近张贴大字报等方式,制造恶劣影响,逼迫李某丙支付欠款,之后李某丙迫于压力向杨某甲支付10万元。李某丙总共支付杨某甲15 万元现金。
2013年7月王某己被杨某甲要走5万,王某己支付5万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31日杨某甲等人逼王某丁、樊某甲签定王某丁为借款人,樊某甲为担保人借款8万元的借条。
2014 年2 月,杨某甲到担保人樊某甲单位向樊某甲讨债,在樊某甲单位制造恶劣影响,2014 年2 月末(农历正月十五之后)一天上午九点,在樊某甲单位杨某甲伙同靳某某、王某甲、冯某甲将樊某甲拉至**市敬老院对面的河套冰面上,将樊某甲裤子扒掉,将其按坐在冰面上,对樊某甲采取辱骂、威胁其家人生命安全等方式逼其还钱。樊某甲无法承受被迫向**局长马某乙打电话借1万元钱,中午11点杨某甲等人将樊某甲拉上车到**分局找到马某乙,樊某甲将借来的1 万元钱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等人离开。之后杨某甲又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向其索取钱某甲,至2014 年4月14日,樊某甲被迫向杨某甲交付钱某甲总共9.65 万元,收回其所担保的8万元的借条。
2014 年2 月,杨某甲带领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找到担保人闫某某,向其索要债务,闫某某未答应。2014年2月至5月期间,闫某某家卧室和阳台玻璃多次被砸。闫某某出于恐惧心理搬到**市**进修学校家属楼租房居住,租**房**。2014 年5月28日上午9 时,杨某甲带领冯某甲等人将闫某某带至**美食城一处楼房内,让其支付钱款没有得逞,杨某甲、冯某甲等人强行将闫某某裤子扒掉,将其按坐在一个经过冷冻的铁器上,持续5 分钟左右,将闫某某臀部、腰部冻伤。
王某丁因替“张老四”担保10 万元钱债务向杨某甲借款,2015 年被杨某甲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2018 年1 月17 日中午12 时,王某丁被杨某甲、王某甲、冯某甲、秦某甲从家中骗出,强行带到车上,对其进行殴打,要求还钱,当天下午18 时,杨某甲等人开车将王某丁带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法官让王某丁还钱,否则拘留,王某丁电话联系其妻子胡某某,胡某某通过微信将2万元转到杨某甲账户,晚上21 时杨某甲放王某丁离开,王某丁打车凌晨2 时才回到凌源家中。被非法控制14小时。迫于压力,王某丁的妻子于2018年1月22日又转账给杨某甲0.4万元。
综上王某丁向杨某甲借款36万元,王某丁、王某己、李某丙归还杨某甲等人65万元。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王某甲诈骗王某丁、李某丙、王某己29万元;樊某甲被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9.65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王某甲对王某丁非法拘禁;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对闫某某非法拘禁;杨某甲、李雪锋诈骗王某丁4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赵某甲、靳某某对李某丙、王某戊寻衅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住院病例、借条、报案记录、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和执行卷宗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王某戊、胡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杨某己、李某戊、赵某乙、国某甲、马某乙、丛某某证言。
被害人王某丁、闫某某、李某丙、樊某甲、王某己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靳某某、秦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王某丁对杨某甲、秦某甲、冯某甲、王某甲、靳某某、赵某甲的辨认笔录;闫某某对杨某甲、冯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被拘禁现场的指认笔录;樊某甲对王某甲、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裸体坐冰面的现场指认笔录;李某丙对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三)尹某甲、宁某某被诈骗;尹某甲被敲诈勒索
被害人尹某甲系建平县**小学**;被害人宁某某系建平县**局的工作人员。
尹某甲因装修幼儿园需要资金,2018年1月26日通过查看路边放贷广告联系到被告人秦某甲,秦某甲以对借贷人及担保人条件审查为由,收取尹某甲300 元费用。要求尹某甲找公职人员作担保,尹某甲找到宁某某作为担保人。2018 年1 月27 日被告人秦某甲、冯某甲二人与尹某甲签订借款协议,月息百分之二。1 月28 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银行柜台内进行操作,向尹某甲银行卡内转账10 万元,又将尹某甲银行卡内10 万元提现,并以贷款保证金为由扣下2 万元,承诺按时还款,只需支付8 万元本金,同时以支付秦某甲好处费8 千元、收取当月利息2 千元为由扣下1 万元,实际交给尹某甲7万元现金。
2018 年2 月28 日,杨某甲带领冯某甲、秦某甲、杨某丙到尹某甲处,以借贷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尹某甲索要8 万元本金,尹某甲无力偿还,杨某甲以要没收2万元保证金、其四人在尹某甲家中吃住不走等相要挟,迫使尹某甲同意变更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十,以收到的7万元计算利息,当日尹某甲支付7 千元利息后杨某甲等人离开,并告知尹某甲必须按时向秦某甲支付利息。
2018 年3 月开始,杨某甲指使冯某甲、秦某甲等人采取给尹某甲幼儿园上锁、张贴大字报等手段扰乱尹某甲幼儿园正常经营,实施到宁某某单位滋扰、辱骂宁某某等手段,逼迫尹某甲、宁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 年10 月尹某甲、宁某某共计支付杨某甲等人4.42万元。
2018 年10 月11 日,在宁某某、尹某甲无力继续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冯某甲隐瞒尹某甲、宁某某支付4万余元利息的事实,将二人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本金10万元及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二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8 万元。
2019 年1月4日杨某甲、冯某甲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尹某甲、宁某某二人债务。2019年1月14日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杨某丙将宁某某带至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尹某甲到执行局后主张已支付秦某甲4 万多元,杨某甲称不认识秦某甲致执行人员未予采信,并欲对尹某甲、宁某某二人执行拘留,尹某甲、宁某某二人支付4. 6万元后,放二人离开。2019 年1 月20日, 尹某甲在杨某甲逼迫下,再次支付杨某甲1.4万元,杨某甲出具了收条。2019 年3月6日,杨某甲、冯某甲再次将尹某甲、宁某某二人带至执行局,途中杨某甲逼迫宁某某支付0.5万元,到达执行局工作人员办公室后,执行人员称拒不支付欠款便拘留二人,因尹某甲、宁某某二人无力支付,杨某甲逼尹某甲将1.4万元的收条撕毁顶好处费,当日冯某甲带尹某甲回建平,撕毁1.4万元收条并强制删除尹某甲手机中保存的收条照片后告知杨某甲放宁某某离开执行局。在执行期间冯某甲以各种名目索要0.07万元。
综上尹某甲、宁某某向杨某甲借款7万元,归还10.49万元。杨某甲、秦某甲、冯某甲、杨某丙诈骗尹某甲、宁某某3.49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敲诈勒索尹某甲1.4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装修合同、出兑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王某壬、杨某庚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尹某甲、宁某某的陈述;
王某壬辨认去幼儿园滋扰的冯某甲辨认笔录;杨某庚辨认去幼儿园滋扰的冯某甲、秦某甲的辨认笔录;尹某甲、宁某某对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杨某丙的辨认笔录。
(四)陈某甲被非法侵入住宅;樊某乙被敲诈勒索案;金某乙被诈骗
被害人陈某甲系凌源市**信用社**人员;被害人金某乙(曾用名金某丙)系凌源市人;被害人樊某乙系凌源市**镇政府**人员。
2013年初金某乙向杨某甲借款8万元,由被害人陈某甲提供担保,月利息为百分之十,砍头息0.8万元,借到7.1万元。
2013 年4月陈某甲向杨某甲借款8万元,由被害人樊某乙提供担保,月利息百分之十毛,砍头息0.8万元,其他费用0.1万元,收到7.1万元。
金某乙借款后支付给杨某甲等人8.5万元后无力归还利息,杨某甲带领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对陈某甲进行暴力催收,到其单位踹门、砸桌子,扰乱单位秩序,逼陈某甲还钱。因金某乙无力还款2013年10月7日杨某甲逼陈某甲和金某乙重新打了欠款13万元的借条,陈某甲为借款人,金某乙为担保人,月利息为百分之二。
陈某甲连同自己借款的利息每月归还杨某甲1.6万元,至2014年1月陈某甲向杨某甲支付9.4万元。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陈某甲及家人共支付给杨某甲等人19.8万元。
2015年3月12日杨某甲持13万元借条将陈某甲、金某乙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杨某甲持13万借条将担保人金某乙单独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金某乙未出庭,杨某甲主张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在2016 年1 月初,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强行进入陈某甲家并居住10 多天,由陈某甲负责食宿,期间多次对陈某甲进行殴打,报警后始离开,最终导致其住院治疗17 天。
2014年2月杨某甲带领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在樊某乙单位,将樊某乙强行带至**镇**村**水库,杨某甲和其手下将樊某乙裤子扒掉,四人将樊某乙按在水库冰面上对其虐待、恐吓,整个过程持续将近1 个小时。之后樊某乙出于恐惧心理,向朋友借款共计1.6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等人放其离开。后杨某甲等人多次找到樊某乙索要钱款,樊某乙惧怕再被杨某甲等人收拾,找到金某丁中间说和,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支付给杨某甲4.63万元。
综上陈某甲向杨某甲借款7.1万元,自己及家人向杨某甲等人归还29.2万元,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诈骗陈某甲22.1万元。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樊某乙6.23万元。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非法侵入陈某甲住宅。金某乙向杨某甲借款7.1万元,归还杨某甲等人8.4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诈骗金某乙1.4万元,杨某甲诈骗金某乙13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汇款凭证、收条、借条、户籍信息、报警记录、治案卷宗、病例等书证。
证人张某丁、陈某乙、王某癸、陈某丙、金某丁、柏某某、陈某丁、陈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甲、樊某乙、金某乙(电话录音)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陈某甲对杨某丙、杨某丁、冯某甲、靳某某的辨认笔录;樊某乙对冯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靳某某的辨认笔录;樊某乙对被非法拘禁现场的指认笔录。
(五)柳某甲被非法拘禁;柳某甲、黄某甲被诈骗;李某己被敲诈勒索;柳某乙、李某己被寻衅滋事
被害人柳某甲系**市**乡政府公务员;被害人李某己系**市**工作人员;被害人黄某甲系**市**医院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柳某乙系凌源市人柳某甲的姐姐。
2013年3月柳某甲因为做生意向杨某甲借款,杨某甲要求必须找政府工作人员作担保,柳某甲找到其同学**市**被害人李某己作担保,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砍头息2万,又扣除劳务费0.5万元,实际交付柳某甲17.5万元。
2013年4月份因柳某甲没能支付2万元的利息,这2万元利息又滋生0.25万元利息,柳某甲给杨某甲打了张2.25万元的借条。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多次向柳某甲要钱,其后一直每月支付给杨某甲2万元到2014年3月,柳某甲共还款22万。
2014年3月,柳某甲无力再支付利息,一天上午10点,杨某甲带领赵某甲、靳某某到柳某甲单位将其带上车,拉到凌源市内**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将柳某甲带至房间内三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让柳某甲想办法筹钱,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才放其离开。
2014年4月一天早上8点,杨某甲带领靳某某、冯某甲将柳某甲从上班途中拉上车,带至凌源市内一**馆的二楼,对其进行殴打。下午4点,杨某甲将李某己约到**馆,在李某己面前对柳某甲进行殴打,逼迫李某己还钱。晚上9点放李某己离开,凌晨3点放柳某甲离开。
之后柳某甲跑到北京躲债。杨某甲多次带人去柳某甲家进行打砸、泼臭豆腐、堵锁眼。将柳某甲家、其父母家、大姐柳某乙家窗户玻璃打碎,门被堵锁眼,墙上被泼臭豆腐。到柳某甲单位、担保人李某己单位滋扰。
2014年5月一天下午,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来到李某已办公室逼其还钱,下午5点下班后三人将李某己带至**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直到晚上9 点李某己答应筹钱后放其离开。3 天后李某己交给杨某甲2万元。2014年6月一天,下班之后三人再次将李某己带至**宾馆逼其还钱,到晚上9点放其离开。2014年6月27日,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与李某己协商,最终李某己再次向杨某甲支付23万元将事情了结。
2016年11月8日杨某甲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将李某己、柳某甲、柳某甲妻子被害人黄某甲起诉,要求偿还其手中的2.25 万元的欠条的债务,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三人一共偿还4.14 万元。2019年2月2日,杨某甲带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人将黄某甲带到双塔区人民法院准备执行司法拘留。黄某甲因为血压高体检不合格,放其离开。2019年2月3日黄某甲汇给双塔法院1万元,当月在工资卡上被执行0.9万元,2019年7月18日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拘留柳某甲,黄某甲汇给杨某甲2万元,合计3.9万元了结。
综上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诈骗柳某甲、黄某甲8.4万元;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敲诈李某己25万元;杨某甲、赵某甲、靳某某非法拘禁柳某甲两次。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对柳某乙、李某己寻衅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收条、借条、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李某庚、王某A的证言。
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靳某某、冯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柳某甲对赵某甲、靳某某、冯某甲、杨某甲的辨认笔录;柳某甲对被拘禁场所现场指认笔录;李某己对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李某己对被拘禁的现场指认笔录。
(六)张某戊被虚假诉讼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戊因需要用钱,通过被告人秦某甲介绍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7万元,找到同乡宋某会做担保,协议上写明月息百分之二,担保人宋某会,私下实际月息百分之十二。之后杨某甲、王某乙、秦某甲带领张某戊到朝阳市区内一建设银行柜台,杨某甲将7万元钱汇入张某戊银行卡内,制造资金流水,然后在银行内ATM 机上杨某甲用张某戊银行卡取出2 万元现金。告知张某戊这2万元是扣除前两个月砍头息加辛苦费,实际交付张某戊借款5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张某戊共通过秦某丁王某乙偿还现金和转账共5.02万元之后张某戊无力还款。
王某乙和杨某甲、秦某甲预谋串通不承认张某戊的还款行为,隐瞒已全部归还的事实,于2019年2月将王某乙将张某戊、其妻子邵某某、儿子张某望、担保人宋某会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7万元欠及利息,法院判决王某乙胜诉,后交执行局执行。执行了0.314823万元,将张某戊、宋某会、邵某某、张某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消费名单。
综上,王某乙、杨某甲、秦某甲对张某戊、邵某某、张某望、宋某会虚假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微信转账截图、法院民事卷宗和执行卷宗、账本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戊、邵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乙、秦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张某戊对杨某甲、秦某甲、王某乙的辨认。
(七)邱某甲被非法拘禁、诈骗;刘某丙被诈骗;邱某甲、刘某丁被虚假诉讼
被害人邱某甲系**市**镇**村**;被害人刘某丙凌源市人;被害人刘某丁系邱某甲的妻子。
2013 年12月邱某甲因村里需要钱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写月利息百分之二 ,被害人刘某丙、吴某甲作为担保人。扣除砍头息1 万元,实际交付9万元。
借款后邱某甲每月支付杨某甲1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合计8万元后无力支付,冯某甲带领王某甲、靳某某、杨某丙多次到邱某甲工作单位赖着不走,索要利息,干扰邱某甲正常工作,邱某甲支付冯某甲等人油费、饭费后冯某甲才带人离开。
2014年11月26日上午,杨某甲带领冯某甲等人,将邱某甲带着凌源市杨杖子一河流旁边,欲将邱某甲扔进河道内,恐吓逼迫邱某甲还钱无果,后又将邱某甲带至凌源市杨杖子铁路旁,将邱某甲下身脱光,按压在铁轨上,冰其下体10 余分钟,邱某甲无法忍受后求饶。杨某甲等人在邱荫民屈服的情况下将邱荫民带至附近一银行旁,逼迫邱某甲签订3 万元借条后离开。
2015年3月31日杨某甲持10 万元借条,将邱某甲、刘某丙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杨某甲于2015年8月向邱某甲索要价值2.35万元家具。至2017年1月17日,刘某丙向杨某甲支付10.36万元。
2016年10月26日,杨某甲妻子刘某甲持逼迫邱某甲签订的3 万元借条,将邱某甲及妻子刘某丁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还其3万元本金利息。2017年8月25日,邱某甲因未归还欠款被执行行政拘留,后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
综上邱某甲向杨某甲借款9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10.35万元,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诈骗邱某甲1.35万元,诈骗刘某丙10.36万元;杨某甲对邱某甲、刘某丁虚假诉讼;杨某甲、冯某甲对邱某甲非法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借条、收据、双塔法院民事卷宗、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孟某某、马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的证言;
被害人邱某甲、刘某丙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邱某甲对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靳某某辨认笔录;对在铁轨处伤害的指认笔录;马某丙对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八)刘某乙林、某某庚被诈骗;某某庚被非法拘禁
被害人刘某乙林系香港居民;被害人某某庚系朝阳市**车司机。
2017年2月27日刘某乙林向杨某甲处借款15万元,杨某甲和刘某乙林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借条为月利息百分之二,并要求某某庚、刘某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杨某甲将15万元转入刘某己账户,并取回1.5万元作为砍头息实际借到13.5万元。
借款后刘某乙林、某某庚每月归还1.5万元给杨某甲,期间有还款不及时时,杨某甲指使手下人对某某庚以堵锁眼、砸玻璃、辱骂等方式进行催讨至2018年4月归还杨某甲11万元。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三人于上午9时30分将某某庚强行带上车,并逼迫某某庚配合制作虚假银行流水,某某庚不同意,遂带到双塔区**热力南侧的空地上由杨某甲和冯某甲对其进行殴打,某某庚昏迷后被带着去找刘某乙林。下午13时左右由刘某乙林为杨某甲打了13万元的借条,为配合虚假借条,杨某甲向刘某乙林转账13万元,并被要求取出13.02万元交回给冯某甲后始让刘某乙林、某某庚离开,某某庚被非法控制近四个小时。之后某某庚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给杨某甲0.5万元,2018年6月23日支付给杨某甲0.2万元。
2018年8月杨某甲持15万、13万借条将刘某乙林、某某庚、刘某己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8年8月7日被杨某甲要走27.5万元。
综上刘某乙林向杨某甲借款13.5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39.2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诈骗刘某乙林、某某庚25.7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非法拘禁某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双塔法院的诉讼卷宗、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庚、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庚、刘某乙林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秦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某某庚对冯某甲、秦某甲的辩认笔录;刘某乙林对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的辨认笔录
(九)郭某某、毛某某被非法拘禁;刘某庚、郭某某、毛某某、刘某辛被诈骗;刘某庚被敲诈勒索;
被害人刘某庚、毛某某、郭某某系**市**镇小学**;被害人刘某辛系凌源市**镇人。
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刘某庚分两次共计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实际用款人为刘某辛),月利息百分之十,砍头息0.3万元,杨某甲实际支付2.7万元。2014年刘某庚在杨某甲处借款9万元(实际用款人为刘某辛),毛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刘某庚个人在杨某甲处借款1 万元,两笔借款月利息均为百分之十,砍头息共计1 万元,杨某甲实际支付9万元。
借款后刘某庚共计支付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三人3.35万元将借款3万元还清。其中3万元为借款本金,0.1万元为借款利息,0.25万元为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二人向刘某庚索要吃饭、加油等费用。
刘某庚借款后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靳某某共计向刘某辛索要借款6万余元,后刘某辛无力偿还,逃往河北。刘某辛逃走后,2014年5月9日,杨某甲、杨某丙逼迫刘某庚、郭某某、毛某某三人签订12.9万元借条。2015年初刘某庚向英杰等人支付1.2万元。
2014年冬季,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将郭某某、毛某某带至凌源市**化工厂一宾馆内,并对郭某某、毛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后刘某庚向徐某甲借款0.1万元支付给杨某甲,杨某甲等人放郭某某、毛某某离开宾馆,整个过程持续4小时左右。
2015年初,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向刘某庚索要饭费、油费、羊等价值1.45万元。
2015年3月9日持12.9万元借条将刘某庚、郭某某、毛某某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后三人共计支付杨某甲利息及本金18.476万元。后刘某庚支付7.476万元,郭某某支付6.5万元,毛某某支付4.5万元。
综上,刘某庚向杨某甲借款11.7万元,被杨某甲等人向刘某庚、刘某辛、郭某某、毛某某要走28.876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王某甲、靳某某诈骗刘某庚、郭某某、毛某某17.176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敲诈刘某庚1.7万元;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非法拘禁毛某某、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还款记录、转账记录、收条、法院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
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庚、毛某某、郭某某、刘某辛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王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刘某庚对杨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王某甲、冯某甲辨认笔录;郭某某对王某甲、杨某丙、冯某甲的辨认笔录,毛某某对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的辨认笔录。
(十)唐某某、李某辛被诈骗;李某壬被寻衅滋事
被害人唐某某、李某辛系夫妻关系住朝阳县**城;被害人李某壬建平县人系李某辛的父亲。
唐某某、李某辛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通过微信朋友圈借钱广告联系到秦某甲,经秦某甲介绍,于2017年5月19 日,在杨某甲处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唐某某夫妇与杨某甲、秦某甲在朝阳县**家中见面,杨某甲提出借款2 万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十,借条上为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款日期未填写的借条。收取砍头息0.2万元,实际借到1.8万元。
借款后,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杨某甲0.4万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3 月份,杨某甲将借款日期填写为2014 年1月19日,并隐瞒唐某某归还0.4万元利息的事实,持2万元借条将唐某某、李某辛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2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月19日以来每月百分之二利息。唐某某在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上签字,回到家后发现借款日期提前了40个月,多计算40个月利息,回到法院找调解人说明,未被采纳。杨某甲申请执行后,为避免李某辛被拘留,唐某某共计归还杨某甲1.57万元。
在法院执行期间,杨某甲、秦某甲、冯某甲到唐某某岳父李某壬家进行语言恐吓,于2018年5月26日晚23 时许,杨某甲带人将李某壬家玻璃砸碎,并向其家中投掷矿石及臭豆腐。
综上唐某某、李某辛向杨某甲借款1.8万元,被杨某甲、秦某甲要走1.97万元,杨某甲、秦某甲诈骗唐某某、李某辛0.17万元;杨某甲、秦某甲对李某壬寻衅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微信还款截图、建平县公安局接处警卷宗、双塔法院民事和执行卷宗。
被害人唐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B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013号鉴定文书。
(十一)杨某壬被诈骗
被害人杨某壬系建平县人,于2012 年11月7日向杨某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月利息百分之二,扣除砍头息0.4万元,实际收到3.6万元,担保人为李某A;2012 年11月25日杨某壬以同样条件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扣除砍头息共0.3万元,由李某A担保,收到2.7万元。
后杨某壬归还利息及本金,还款期间因利息过高,杨某壬曾两次找到刘某甲求情少还利息,刘某甲未答应。索要利息期间,杨某甲组织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杨某丙、秦某甲采取打砸玻璃、封堵锁眼等方式对杨某壬等人进行讨债。杨某壬在归还完本金后,杨某甲谎称将借条归还杨某壬,但实际未归还。
2016年6月17日,杨某甲妻子刘某甲持3 万元借条将杨某壬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杨某壬支付给杨某甲等人3万元。2019年7月23日法院执行杨某壬1.2万元。2018 年3月27日,杨某甲持4万元借条将杨某壬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执行杨某壬3.94万元。
杨某壬在借款后陆续归还杨某甲利息及本金,被杨某甲、刘某甲起诉后,杨某甲等人继续向其讨债,继续归还,后又被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9年7月22日,杨某壬共计支付给杨某甲17.64万元。
综上杨某壬向杨某甲借款6.3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17.64万元,杨某甲、冯某甲、靳某某、赵某甲、杨某丙、秦某甲诈骗杨某壬11.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收条、微信转账截图、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癸、李某A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壬的陈述。
4、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赵某甲、靳某某、杨某丙供述和辩解。
5 、杨某壬对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赵某甲、靳某某、杨某丙、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十二)杨某癸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
被害人杨某癸系凌源市**供电所的**,2011年7月份,因为资金短缺,通过杨某甲手下靳某某、赵某甲在杨某甲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十,借条利息为百分之二,砍头息1万元,实际借到9万元。由黄某乙、刘某瑞提供担保。
2011年7月借款后至2013 年10月,杨某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杨某甲等人26万元。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杨某甲先后带领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四次在凌源市**宾馆拘禁杨某癸,要求杨某癸还钱,每次12小时左右。多次到杨某癸单位、家中进行滋扰、打砸其家中玻璃、封堵其家中锁眼等方式向杨某癸索要欠款。杨某癸又支付给杨某甲等人8 万元利息,7 万元本金后无力归还,向杨某甲另外出具了4 万元借条,借条写明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点五。
2015年3月12日杨某甲持4万元借条将杨某癸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4万元欠款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判决杨某癸需偿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对杨某癸欠款执行,2017年1月6日杨某甲、冯某甲将杨某癸带到双塔法院,当日杨某癸归还给杨某甲3.5万元。杨某甲派杨某丙、秦某甲多次到杨某癸单位索要欠款,2018 年7月4日杨某癸付给秦某甲0.6万元,秦某甲出具0.5万元收条,7月26日支付给秦某甲0.4万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给杨某甲0.5万元。2019年9月17日双塔区人民法院冻结杨某癸账户6 万元。
综上,杨某癸向杨某甲借款9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31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诈骗杨某癸22万元;杨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敲诈杨某癸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收条、微信转账截图、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2 、证人杨某A、杨某B、刘某B、黄某乙、黄某丙、李某B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癸的陈述;
4、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 、杨某癸对王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的辨认笔录。
(十三)杨某C被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
被害人杨某C系凌源市**镇西的小学**跟邱某乙系老乡。2013年5月,邱某乙向冯某甲借款2万元,杨某C作为担保人。
半年后,赵某甲、王某甲受杨某甲指使向杨某C要钱,并将杨某C带至凌源市**宾馆非法拘禁持续7、8 天。杨某C被赵某甲带到**宾馆期间,强迫赵志国和杨某C以工资卡抵押向另一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杨某C承担2万元,被赵某甲拿走,赵某甲向杨某C出具2万元借条,杨某C工资卡被贷款公司支取3.97万元。
2014年5月30日,杨某C从冯某甲手里借款2万元,按照杨某甲要求杨某C找到同事于某甲作担保。规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月利息百分之二,砍头息0.24万元。
到2017年5月,杨某C共计还款7.2万元,后无力偿还,2017年8月29日,冯某甲让杨某C重新签订3万元借条(本金2万元,3个月利息0.6万元,利息产生的利息0.4万元),冯某甲称将原借条归还杨某C,但实际未归还。不久后,冯某甲再次找到杨某C,称之前3万元借条签订不符合公司规定,要求其重新签订一张3.3万元借条,冯某甲在3万元借条上标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字样并签字。
2018年1月9日冯某甲隐瞒还款事实;持3万元借条(撕掉“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字样部分”)将杨某C、于某甲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3日杨某C归还冯某甲3万元,冯某甲出具3万元收条(内容:杨某C归还冯某甲2014年5月30日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2018年4月4日,冯某甲向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杨某C、于某甲3万元欠款,杨某C出示冯某甲签订3万元收条,冯某甲出示2014年5月30日杨某C签订的2万元借条,称杨某C归还3万元为归还之前欠款,并未归还申请执行3万元借款。无奈,杨某C、于某甲与冯某甲达成还款协议。
综上杨某C向冯某甲借款1.76万元,被杨某甲、冯某甲要走10.2万元,杨某甲、冯某甲诈骗杨某C8.44万元;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非法拘禁杨某C;赵某甲敲诈杨某C2万元,杨某C损失3.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借条、借据、收条、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取款地点说明、双塔法院的民事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李某C、于某甲、吕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C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冯某甲、靳某某、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邱某乙对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的辨认笔录;于某甲对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的辨认笔录;杨某C对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杨某丙的辨认笔录。
(十四)徐某丁、某某辛被诈骗
被害人徐某丁、某某辛系凌源市人,二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向杨某甲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2013年4月向杨某甲借款80万,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四。2016年8月5日向杨某甲借款150万元,借条上的出借人为刘某C,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四,借条上月利息百分之二,实际借到143万元。
徐某丁借到40万、80万借款后按期归还约定利息,杨某甲未向徐某丁出具还款凭据。归还的部分本金也未将借条返还给徐某丁。为便于起诉杨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要求将原借条更改为两张向刘某C分别借款50万、70万元的借条,月利息百分之二。2017年2月27日刘某C持两张借条将徐某丁、某某辛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刘某C又持150万元借条将徐某丁等人起诉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均胜诉进入执行阶段。
自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徐某丁、某某辛、徐某龙(徐某丁弟弟)、陈某华(徐某丁的嫂子)共向杨某甲等人支付278.24万元和一台奥迪A6轿车(作价25万元)。
综上徐某丁、某某辛向杨某甲借款263万元,被杨某甲要走278.24万元和一台奥迪车,杨某甲诈骗徐某丁、某某辛40.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车辆顶账协议、双塔法院民事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刘某C、赵某丙、某某壬的证言;
被害人徐某丁、某某辛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五)陈某乙被诈骗
被害人陈某乙系凌源**信用社的**,2013年7月向杨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上月利息百分之二,由同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刘某D提供担保。实际借到4.95万元。2018年4月,陈某乙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由刘某D提供担保,借到1.5万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支付给杨某甲7万元。2015年3月杨某甲持5万元借条将陈某乙、刘某D起诉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陈某乙、刘某D需要偿还7.6万元。法院判决后杨某甲等人继续以月利息百分之十向陈某乙索要欠款。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支付2.3万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支付10.5万元利息,3.5万本金;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支付给杨某甲1.9万;2018年8月支付给杨某甲1.8万,同时给杨某甲出具欠条1.5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支付给杨某甲3.42万元。
陈某乙向杨某甲实际借款6.45万元,向杨某甲支付30.42万元,杨某甲诈骗陈某乙23.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汇款凭条、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双塔法院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2、证人刘某D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六)王某C、陈某庚被诈骗、敲诈勒索
被害人王某C系凌源市**镇人;被害人陈某庚系凌源**局**。
王某C因孩子治病2013 年6月7日向杨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砍头息0.2万元,陈某庚作为担保人,实际借到1.8万元;2013 年11 月王某C向杨某甲再次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扣除砍头息及部分6月份借款的利息,实际到手1.9万元,由王某D提供担保。
2013 年7 月至2015 年3 月王某C支付给杨某甲2万元借款的利息 3.8 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归还2.5万元借款的利息0.9万元后无力偿还。杨某甲于2014年7月找到担保人王某D索要,经计算王某D付给杨某甲3.6万元将2.5万元这笔结清。杨某甲持2万元借条于2015 年3 月9 日将王某C、陈某庚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还2 万元本金及借款至起诉日的利息。被起诉后王某C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6 年1 月18 日,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等人将陈某庚带至法院拘留,次日陈某庚母某某癸归还3.039万元给杨某甲妻子刘某甲,将陈某庚释放。
2015年9月17日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三人,对陈某庚进行殴打,逼迫陈某庚签订1.6万元借条,签订后陈某庚报警。2017年1月22日,杨某甲拿着陈某庚签订的1.6 万元借条,逼迫王某C拍摄收取1.6万元现金视频,在担保人处签字。杨某甲持1.6万元借条于2018 年12月25日将陈某庚、王某C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调解由陈某庚归还0.6万元,王某C归还1.4 万元。判决后王某C已支付0.6万元。
王某C向杨某甲借款3.7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11.339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强迫王某C、陈某庚虚打借条,并通过诉讼要走0.6万元。
综上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秦某甲、靳某某、杨某丙、赵某甲诈骗王某C、陈某庚7.639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敲诈勒索王某C、陈某庚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借条、收条、双塔法院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报警记录等书证;
证人王某D、某某癸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C、陈某庚的陈述;
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秦某甲、靳某某、杨某丙、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王某C对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秦某甲、靳某某、杨某丙、赵某甲辨认笔录;陈某庚对冯某甲、杨某丙的辨认笔录;某某癸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保存在手机里的庭审录音。
(十七)崔某甲被诈骗
被害人崔某甲系朝阳**电视台**,2018 年6月10日通过被告人秦某丁被告人冯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砍头息0.5万元,0.02万元费用实际收到4.48万元。某某A、雒某琦二人共同作为借款人。
2018 年7月至2018年11月崔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转给秦某甲2.35万元,现金支付0.4万元,共计2.75万元,后无力支付。其间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多次到其家中索债。冯某甲持5万元借条于 2019年1月7日将崔某甲、某某A、雒某琦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冯某甲谎称不认识秦某甲,且故意隐瞒崔某甲将部分欠款还款于秦某甲的事实后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其归还5 万元本金及借款至起诉日的利息,共计5.9259 元,崔某甲被法院执行5.9259 元。
综上,崔某甲向杨某甲、冯某甲借款4.48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8.6759万元,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诈骗崔某甲4.19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转账记录、双塔法院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崔某乙、某某A的证言;
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的供述;
崔某甲、崔某乙对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的辨认笔录。
(十八)于某乙、王某E、王某F被诈骗
被害人于某乙系建平县人,被害人王某E系建平县**镇政府**,被害人王某F系建平**局**。
于某乙于2012年11月向杨某甲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扣除0.96万元,实际收到7.04万元。由杨某壬、张某辛和王某G作为担保。至2013年3月杨某甲要求更换担保人,由被害人王某E提供担保,重新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于某乙向杨某甲借款5万,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由王某G提供提保,实际借到4.5万元。2013年6月向杨某甲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十,借条利息百分之二,实际借到6.3万元,担保人王某E、王某F也同样在借款人处签字。
借款后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多次向王某E、于某乙索债。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于某乙还利息4万元,2013年4月9日还本金3万元,其妻子白某某分三次分别支付给杨某甲0.8万、0.5万、6万共7.3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支付给杨某甲6万元作为借款5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支付5.6万元作为借款7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转账给金某甲4.3万元。期间于某乙、王某E、王某G被杨某甲起诉到双塔区人民法院。
于某乙因为无力偿还后到外地躲债,杨某甲将王某E起诉到法院,进入到执行程序后,王某E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给杨某甲0.7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杨某甲1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给杨某甲12万元;2017年6月25日支付给杨某甲2.5万元;2018年6月23日支付给杨某甲0.5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给杨某甲1.4万元合计18.1万元。王某F支付杨某甲7万元。
综上于某乙向杨某甲借款17.84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51.8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王某甲诈骗于某乙、王某E、王某F37.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借条、汇款凭条、收条、双塔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倪某某、杨某D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于某乙对靳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E、王某F对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的辩认笔录。
(十九)张某辛被诈骗、非法拘禁
被害人张某辛系建平县**学校的**,因患病于2011年4月向杨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首月利息为百分之十二,以后为百分之十,扣除砍头息实际借到0.88万元,由王某G提供担保。2011年6月又以同样的方式借款2万元,实际收到1.76万元。
2011年5月至6月向杨某甲支付0.2万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张某辛每个月支付给杨某甲0.3万元总计9.2万元。因中间有还款不及时被杨某甲、靳某某、杨某丙、冯某甲等人滋扰,另被杨某甲等人强制拉走一车机制碳(自述价值一万余元)后无力还款,2014 年1月杨某甲带杨某丙、冯某甲三人将张某辛从建平县**农场家中带出,开车拉至凌源市内一水库冰面上,三人对张某辛进行殴打,威胁张某辛不还钱就整死他。之后强迫张某辛将裤子脱到膝盖位置,让张某辛平躺在冰面上,往张某辛生殖器上放冰块,折磨共持续约40 分钟。三人见张某辛确实没钱,要求张某辛另找人作担保,后三人将张某辛拉至建平县**找张某辛的学生王某H作担保,王某H不同意担保,杨某甲三人放人,非法拘禁张某辛五个小时。
综上,张某辛向杨某甲借款2.64万,被杨某甲等人要走9.2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王某甲诈骗张某辛6.56万元;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非法拘禁张某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书证。
证人王某G、于某乙、王某H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杨某丙、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辛对杨某甲、杨某丙、冯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十)徐某己被故意伤害
被害人徐某己系辽宁省营**区人。2019年8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在鲅鱼圈区**新区*区喜子烧烤吃饭时,因琐事与徐某己发生争吵,后靳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起菜刀到徐某己家中找徐某己,但未找到;随后在**新区*区*号楼*单元楼下等到徐某己回家时,靳某某用菜刀将徐某己面部和腹部砍伤,徐某己妻子张某壬在拉架过程中也被靳某某砍伤。经(辽)公(营开)鉴伤(残)字【2019】53号鉴定书鉴定徐某己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辽)公(营开)鉴伤(残)字【2019】52号鉴定书鉴定张某壬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徐某己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某某D、杨某E、吴某乙、张某癸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己、张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二十一)王某I被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王某I为朝阳市**法院退休**。2015年12月王某宝向杨某甲借款5万元,崔某丙作为担保人,王某宝借款后至2016年5月无法归还欠款外逃2016年11月,杨某甲持借款凭证将王某宝妻子陈某华、崔某丙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王某I(陈某华为王某I侄媳妇)作为陈某华辩护律师,书写答辩意见,提出陈某华与王某宝已离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书写完答辩意见后3、4天,至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杨某甲带领王某甲、杨某丙对王某I进行报复恐吓,使用整瓶臭豆腐、装有机油的酒瓶、砖头等,对王某I位于朝阳市**区**路*段*栋*号车库的律师事务咨询门店进行打砸,将王某I门店玻璃、车辆等损毁。门店被打砸次日接到威胁电话,意为不再让其参与陈某华被诉讼案件。王某I门店被砸后其妻子因为受到惊吓,经常失眠。
综上,杨某甲、王某甲对王某I寻衅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I、崔玉杰询问笔录;
4、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王某甲、杨某丙、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王某I房屋、车辆被砸现场笔录及照片;
6、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7、视频录像光盘。
(二十二)岳某某等人被非法拘禁、诈骗、敲诈案
被害人岳某某、马某丁系**钢**,被害人刘某E系凌源市**中心**。
2017年11月29日,岳某某、刘某E通过朋友介绍向杨某甲借款,找马某丁作担保。借款5万,协议月息2分,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二,借条利息百分之二,扣除各项费用及砍头息0.65万,实际取得4.35万元。
2017年12月5日,岳某某又向杨某甲借款3万,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五,借条利息百分之二,李某达为担保人,扣除各项费用及砍头息0.5万元,实际取得2.5万元。
岳某某、李某达归还部分利息后无力支付。2018年3月10日10时,杨某甲、秦某甲用面包车将岳某某、马某丁带至朝阳市区附近**羽毛球馆,杨某甲和秦某甲一直拘禁二人至晚上5点,告知其不还利息就不让走,期间秦某甲对岳某某进行殴打,最后岳某某向朋友借了0.2万元钱付给杨某甲,然后杨某甲、秦某甲二人扣留岳某某和马某丁将手表、戒指留下,让其离开,3月12日岳某某再次付给杨某甲0.07万元。
2018年3月28日,岳某某与杨某甲、秦某甲商议,用自己名下的轩逸轿车抵其与李某达向杨某甲所借3万元债务,杨某甲、秦某甲将岳某某轩逸轿车开走。2018年4月5日,岳某某、马某丁和杨某甲、秦某甲、王某乙约定在珠江广场秦某甲面包车上见面,索要车辆、手表、戒指。杨某甲让岳某某将准备好的1.5万元钱转账到王某乙支付宝和微信号内。收取1.5万元后,杨某甲称1.5万元不够利息,还差2万元,要求岳某某、马某丁重新签订2万元欠条,岳某某、马某丁拒绝签订借条,杨某甲以拒绝还车相威胁,同时秦某甲对岳某某、马某丁进行殴打,最终逼迫岳某某、马某丁二人签订2万元借条,后将手表、戒指、车辆归还岳某某、马某丁,放其二人离开。
2018年3月23日,杨某甲持5万元借条(将借款日期向前更改10个月),将岳某某、马某丁、刘某E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诉讼后马某丁还款6.8万元,因刘某E未还款被执行拘留,2018年4月19日刘某E的姐姐刘某F支付杨某甲2.9万元,并按照杨某甲要求签订0.6万元借条; 2018年4月8日杨某甲持3万元借条,将岳某某、李某达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
2018年4月26日,秦某甲持2万元借条将岳某某、马某丁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7日马某丁被双塔法院扣划2.0352万元,另支付0.2万元杨某甲。以上三笔借款起诉后,杨某甲将岳某某叫至双塔区人民法院,法院欲对其执行拘留,后岳某某逃跑,秦某甲、杨某甲对岳某某进行殴打,后岳某某支付给杨某甲0.5万元。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杨某甲、秦某甲、冯某甲采取到刘某E单位滋扰,打砸刘某E家玻璃、封堵刘某E家锁眼等方式对刘某E进行滋扰,刘某E无力还款,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先后逼迫刘某E给秦某甲签订借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借款3.7万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1.8万元借条,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给冯某甲签订了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3.5万元借条。秦某甲于2018年4月8日持3.7万元借条将刘某E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并获得法院支持并进入到执行阶段;秦某甲于2018年5月15日持1.8万元借条将刘某E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1.8万元本金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并进入到执行阶段,两起诉讼将刘某E工资查封至今。冯某甲于2018年5月15日持3.5万元借条将刘某E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3.5万元本金,经诉前调解得到确认。
综上,岳某某、马某丁、刘某E向杨某甲等人借款6.85万元,被杨某甲等人要走14.2052万元。杨某甲、秦某甲、王某乙诈骗岳某某、马某丁、刘某E7.3552万元;刘某E被杨某甲、冯某甲、秦某甲诈骗9万元(未遂);岳某某、马某丁被杨某甲、秦某甲非法拘禁。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汇款记录、通话录音、医院病历、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和执行卷宗等书证;
证人刘某F证言;
被告人杨某甲、秦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岳某某、马某丁、刘某E陈述;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秦某甲、杨某丙、王某乙、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杨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非法拘禁犯罪8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1起;抢劫犯罪1起,涉案数额为0.1万元;敲诈勒索犯罪10起,涉案数额98.50225万元(其中一起1.4万元未遂);虚假诉讼犯罪2起;寻衅滋事犯罪6起;诈骗犯罪23起,涉案数额344.1461万元(其中两起分别为13万元、9万元未遂)。
被告人杨某甲系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参与诈骗17起255.41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8起91.102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7起;寻衅滋事5起;抢劫1起;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参与诈骗5起78.3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5起85.572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4起;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参与诈骗10起173.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5起89.802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4起;寻衅滋事4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参与诈骗8起119.4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4起5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3起;寻衅滋事5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8起127.7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1起0.6万元数额较大;非法拘禁3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9起90.89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3起;寻衅滋事1起;虚假诉讼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了诈骗1起7.3552万元数额巨大;虚假诉讼1起;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查封房产18 处,冻结、扣押现金 460 余万元,扣押车辆 4 辆,系以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收益及违法所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没收或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秦某甲、王某乙、杨某丁、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冯某甲、赵某甲、靳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秦某甲、王某乙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靳某某、杨某丁、赵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被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冯某甲、秦某甲被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审讯光盘12张。
5.日记本3个,笔记本1个,手机8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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