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5********,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2月,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某某猥亵儿童案期间,兰陵县公安局需向被害人包某乙核实证据,为保证郑某某不被判刑而保留公职,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包某甲并声称郑某某系被冤枉,三人通过不让包某乙在笔录上签字、不让侦查机关找到包某乙等方式,阻止侦查机关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常志国、包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妨害证人作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琛
检察官助理:赵涵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包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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