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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容留、介绍卖淫一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东台市**店负责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侵占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凤阳县,住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东台市**店内,容留卖淫女包某甲等4人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合计4人次,收取嫖资计人民币2792元;介绍1名卖淫女卖淫1人次。被告人赵某某介绍2名卖淫女合计卖淫2人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1.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包某甲与嫖客吴某某在东台市**店内,以人民币698元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

2.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刘某与嫖客王某在**店内,以人民币698元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

3.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刘某某与嫖客许某在**店内,以人民币698元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

4.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包某乙与嫖客张某某在**店内,以人民币698元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

5.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卖淫女刘某某在东台市**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包夜的价格对嫖客周某某进行卖淫,刘某利收取了周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包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二、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卖淫的事实

1.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应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安排介绍卖淫女汤某某,在东台市**大酒店房间内对嫖客徐某进行卖淫,赵某某向李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介绍卖淫女杨某某,在东台市**酒店房间内对嫖客曹某某进行卖淫,赵某某向曹某某收取了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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