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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兵哥,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组**号。2014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二狗,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绰号:老掰,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光头强,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村**组**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姚安县公安局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街**号**幢**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本,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村委**组**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刘**,绰号:孙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村委**组**号。2017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绰号:桃子、球糖,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街**组**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村委**屯**组**号。2015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杨某某为纠集者,曹某某、许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

(一)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后,李某某从杨某某处实际借款1.8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李某某共向杨某某还款2.2万元。

2019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邀约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驾驶云******越野车至李某某家索要欠款。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达李某某家,正遇李某某家请客吃饭,杨某某等人便在李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杨某某不断劝李某某喝酒。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多次劝李某某喝酒与周某丙发生口角,杨某某借故将酒壶砸在饭桌上,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曹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遂殴打李某某、周某丙、刘某某,伍家寿因劝架被杨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丙、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2.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14岁)在**烟叶站,因不满唐某某确定的烤烟等级,遂对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杨某某、许某某被姚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为向杨某丙索要高利欠款,在**县民政局附近对杨某丙进行殴打;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向苏某某索要高利欠款,在**公路岔**公路路口对苏某某进行殴打。

(二)敲诈勒索罪部分

1.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唐某甲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借款7万元,扣除首月7000元利息后,唐某某唐某甲实际拿到借款6.3万元。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邀约曹某某驾驶云******越野车至唐某甲家中,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威胁,为逼迫唐某甲还钱,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将唐某甲的一辆小货车私自扣留于杨某某在**的家中,后唐某甲被迫偿还杨某某借款4万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再次到唐某甲家中逼迫唐某甲还钱,并以不还钱不离开为由居住在唐某甲家中。因杨某某、曹某某多次到唐某甲家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威胁,唐某甲被迫将其位于**市**电业局的房屋以32万元卖予周某乙、刘武夫妇。8月16日杨某某、曹某某全程跟随唐某甲、杨某丁夫妇进行房屋交易,完成房屋交易后,唐某甲、杨某丁当场将卖房款中的6万元拿给杨某某,杨某某遂以借款违约金以及杨某某曹某某二人要债的误工损失为由,向唐某甲索要损失费7800元,唐某甲、杨某丁被迫再次支付杨某某7800元。此后,杨某某才允许唐某甲将其被扣留的小货车开走。在杨某某、曹某某的威胁下,唐某甲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共赔付人民币10.78万元,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共向唐某甲夫妇敲诈勒索人民币2.38万元。

2.2017年8月31日郭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首月3000元利息后,郭某某实际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10月30日,杨某某要求郭某某还款,因郭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杨某某遂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重新签订4万元的借款合同。由于郭某某无法还款,杨某某便带着郭某某至被害人郭某甲郭某某家中要求郭某甲郭某某替郭某某还款4万元,郭某甲郭某某以与郭某某已经分家而且没有能力帮郭某某还款为由,拒绝帮郭某某还钱给杨某某。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至郭某甲家门口,用喇叭播放“郭某某欠债还钱”的录音长达四个小时。当晚,杨某某、许某某至郭某甲家,以不赔钱不离开以及知道其孙女在
**就读的学校为由威胁郭某甲,并用烟头砸郭某甲脑门,郭某甲在被逼无奈下同意替郭某某还款2.6万元。2017年12月29日,在苏某甲同场下,郭某甲将2.6万元拿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共向被害人郭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2.6万元。

3.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龚某甲在南街停车场因停车费与杨某戊(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带着杨某甲等人来到停车场,对龚某甲进行殴打,龚某甲的老表苏某乙得知后赶到**停车场,在劝说过程中被杨某某打了一嘴巴,杨某某、杨某甲等人继续对龚某甲进行殴打,不准龚某甲离开。之后,孙某甲、梁某快也来到南街停车场,提出由龚某甲赔偿杨某某父母损失,龚某甲被迫拿给杨某某1000元。

(三)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6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曹某某、许某某(作案时16岁)、娄某某(系於某某恶势力团伙成员)、於某某(另处)、孙某某(另处)、何某某(另处)至**县**镇汪某某家找其索要欠款。因杨某某与汪某某父亲汪某甲发生口角,汪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出来找杨某某理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娄某某、孙某某、何某某随即用木棒、刀子对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四)非法拘禁罪部分

1.2014年被害人龚某乙分两次向杨某某共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杨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龚某乙还钱,龚某乙被逼无奈后到东莞打工。

2015年被害人董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并扣除首月利息,之后董某某到昆明打工。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杨某甲、杨某乙至**找龚某乙要钱,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找到龚某乙后将龚某乙的户口册、身份证等证件扣留,同时杨某某让杨某甲、杨某乙看守龚某乙,不准龚某乙逃跑。2015年11月6日16时许,四人乘坐飞机从**到达**。22时许,杨某某通过龚某乙找到董某某,将董某某、龚某乙带至****宾馆,在宾馆内,杨某某向董某某索要欠款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后由杨某甲、杨某乙看守龚某乙和董某某。2015年11月7日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龚某乙、董某某带至**。21时34分,杨某某、杨某甲将龚某乙、董某某带至***宾馆501房间,2015年11月8日杨某甲、杨某某将龚某乙、董某某带到姚安**宾馆307房间,杨某某随即找人到307房间看守龚某乙、董某某,杨某某在房间内向龚某乙、董某某索要欠款并对二人实施殴打。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龚某乙借口回家凑钱后逃脱杨某某等人的控制。2015年11月11日,董某某父亲董某甲替其还款后,杨某某遂让董某某离开。

2.2015年4月25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陈某乙名下的中华H330轿车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3.5万元,扣除首月利息6300元后,陈某甲实际借款2.9万元。此后,杨某某多次带人至陈某甲、陈某乙经营的**物业公司找陈某甲要求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5年10月9日,杨某某带人再次至**物业公司找陈某甲还钱未果,杨某某便将陈某乙的红色中华H330轿车拖至姚安并将该车前轮卸掉。2015年10月12日,陈某乙、郑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至姚安谈赔钱及车辆的问题,12时许,陈某乙、郑某某在姚安县**镇**路邮政局院内(原****KTV院内)被杨某某等人殴打,称不还钱不准陈某乙、郑某某离开,因陈某甲、陈某乙无法还款,杨某某便提出用车抵债。陈某乙与陈某甲商量后同意将车抵押给杨某某,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车钥匙及车辆手续原件从**带至姚安。14时左右,杨某某拿到车钥匙及车辆手续原件后,才同意陈某乙、郑某某离开姚安。此后,杨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陈某乙要求其还钱,陈某乙遂将杨某某电话删除。2015年12月19日杨某某自行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并将该中华车辆转移至自己名下。2016年5月24日杨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卖予杨某戌,并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杨某甲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乙在**镇**村委会***烤房发生争执后互殴,杨某某将董某乙打伤。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董某丙家吃杀猪饭,在吃饭过程中与董某丁发生口角,杨某甲遂用饭碗将董某丁头部砸伤。

3.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为向王某某索要高利欠款,强行将王某某的赣******大型挂车扣留至**村委会活动室门口。2018年1月王某某归还欠款后,杨某某遂同意王某某将挂车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丙、龚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丙、刘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的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等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杨某某为首、曹某某、许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8万元,数额巨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正宽、黄霞、王惠娟

检察官助理:夏瑞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现在**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2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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