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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个体。2014年2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洁英,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个体。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村**组**号,无业。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强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乡**村,无业。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经营榆林市客运北站至内蒙古乌审旗二化镇的客运路线,因为非营运车辆拉客和其经营的客运业务存在利益冲突,被告人杨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乙、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等人对在其经营的客运线路上拉客的非营运车辆进行围追堵截,形成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组织、指挥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等人在榆林市火车站附近以“打击”非法运营行为的违法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对载客的非营运车辆的司机随意辱骂,采取尾随、追逐、拦截等危险手段强行迫停载客的非营运车辆,并非法强行扣押车辆,或以移交运管处理进行威胁要求载客司机购买其营运车辆整车车票为条件放行(以下简称“补车票”)予以强那硬要他人钱财,多次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辱骂、殴打他人、随意追逐拦截他人车辆造成严重后果,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四人在榆林火车站招揽榆林至内蒙图克的乘客时,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载客司机丁某甲在非法营运并告诉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三人将被害人丁某甲的车辆强行围住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杨某乙用自己的私家车将乘客拉至榆林汽车北站,被告人杨某甲将丁某甲的车辆强行扣押至榆林汽车北站院内。

后丁某甲听说其邻居张某乙和被告人杨某甲系亲戚关系,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并告知其车辆被杨某甲私自扣押,让被告人张某乙求情将车辆归还,被告人张某乙向丁某甲索要五千元“人情费”,被害人丁某甲被迫给张某乙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将所得5000元部分用于请杨某甲等人吃饭、唱歌挥霍,剩余部分自己花销。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榆林汽车北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非法运营,要求陈某某“补车票”否则就给运管举报扣押车辆,被害人陈某某被迫给被告人杨某乙现金1400元。

3、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三人在榆林火车站招揽中发现有乘客自称已联系**载客司机。后杨某甲、杨某乙、强晓阳驾驶杨某甲的雪佛兰轿车尾随乘客到榆林十二中附近,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陈某某路边停放的别克商务车堵住,并让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辆堵到陈某某车后,导致陈某某的车辆无法行驶。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陈某某非法营运为由要将其车辆强行扣押至榆林汽车北站,后被告人杨某乙坐到陈某某的车上负责押运陈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榆林北站,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其车后尾随。途中,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前往高速路口掉头时直接上榆林北高速,被告人杨某乙要求陈某某停车无果后强行抢夺方向盘,致使陈某某的车辆碰撞高速护栏停下,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车辆受损1480元。

4、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及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四人在榆林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付某某的车辆强行堵住,要求被害人付某某“补车票”否则给运管举报前来扣车,被害人付某某被迫通过徽信向被告人杨某乙分两次转账2000元,后杨某甲才将付某某的车辆放行。

5、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榆林汽车站将被害人康某某的车辆私自扣押八天,康某某通过其同学段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转账20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康某某的车辆放行。

6、2017年1O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及两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高速路口,强行拦截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载客车辆,在拦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将魏某甲驾驶的车辆后挡风玻璃打碎,被害人魏某甲逃脱。离开现场后魏某甲联系其父亲魏仲英,二人驾车又返回小壕兔高速路口与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等人理论,被告人杨某甲殴打魏仲英,魏某甲报警,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孟家湾派出所处警协调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向魏某甲赔偿1350元。

7、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在榆林二院强行堵截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K****5白色大众车,被害人刘某某通过逆向行驶逃脱。

8、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三人驾驶两辆车在榆林“艾美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强行堵截住,要求乘客乘坐自己的车辆,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运管举报,运管所将马某乙的车辆暂扣。

9、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在榆林火车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某非法营运,遂挡住不让离开,被害人郑某某要强行离开,被告人马某甲爬在其车前的引盖上迫使停车,后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郑某某殴打两拳后双方分开。

综上,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9次,参与成员被告人杨某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6次,参与成员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5次,参与成员被告人马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4次。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次,敲诈金额共计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给被害人退赔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调解书等;

证人证言: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

电子数据:微信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在公共场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张某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参与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均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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