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委**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4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2200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4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200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4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樟树市**乡**场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等四人在樟树市洲上乡滩下村委、铜江村委等地临时租用民居开设赌场一周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提供场地、赌具,邀请赌客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在其中抽头获利。赌客一般以每注几百不等下注。该赌场管理有序,分工明确。被告人杨某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管理。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被告人聂某某负责蹲守当地派出所,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守路望风,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赌博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用具,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聂某某、吕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积极协助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聂某某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曾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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