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天下**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塘**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明知“Q7”网络游戏平台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注册成为代理,并在各地组建工作窝点,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为该赌博网站招揽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游戏币和人民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杨某某、阮某某、兰某某(均已判刑)在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路**弄*单元**室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57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70000余元。
2.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其经营的“**烫染吧”理发店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30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71000余元。同年6月20日开始,被告人许某某受雇充当该窝点工作人员,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190000余元;同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受雇充当该窝点工作人员,涉案赌资达人民币460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及同案犯阮某某、杨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及同案犯杨辉、阮树江、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水英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住处。
2.案卷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证人名单1份。
4.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均暂存于本院赃款账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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