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未成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陌陌”等社交软件上招嫖,再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同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想继续卖淫,又怕杨某甲等人不同意,私下通过“快手”软件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双方见面后,自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张某某告知陈某某自己是“卖淫女”,要求陈某某给点钱,陈某某表示“到时候再给100元”。当晚陈某某将张某某带回永康市**街道**村宿舍,并介绍舍友被害人梁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之后两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留宿该宿舍并又先后与梁某某、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未谈钱。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QQ联系将被告人张某某骗出。张某某将这两天在陈某某处过夜并与陈某某、梁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未获得报酬之事告知杨某甲等人,杨某甲提议“教训一下对方,并向对方拿5000块钱”。在场的被告人彭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带路去找陈某某,但未找到。
同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再次在张某某带路下到永康市**街道**村宿舍找陈某某等人。杨某甲等二人各持一根钢筋,在张某某指认陈某某、梁某某后,杨某甲表示“要断手还是给钱”,陈某某二人表示“给钱,但身上没钱”,杨某甲就从宿舍内捡来啤酒瓶砸梁某某头部,杨某乙、彭某某也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随后陈某某、梁某某及同宿舍的王某乙三人被杨某甲等人带至外面小路上,杨某甲等人叫陈某某、梁某某借钱,梁某某通过微信借了2000元钱转给杨某甲,因陈某某借不到钱,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再次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从其姐姐处借得300元转给杨某甲。而后因张某某身体不适,王某甲先带张某某回永康市**路**商务宾馆。因时间较晚,陈某某等三人也被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和杨某丙带至**商务宾馆休息,待次日再借钱。次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借得2000元钱转给杨某甲,杨某甲等人才放陈某某等三人离开。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转给被告人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200元、200元。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时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转账照片截图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伤势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所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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