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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维摩彝族乡倮可腻村委会**家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腻村委会**家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来到其家中喝酒、打台球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和冲突,杨某家人数众多,马某某离开杨某家,杨某则要去找马某某打架,在出来的路上遇到马某某同母异父的哥哥杨某某,因杨某扬言要打马某某,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二人打了一架后被劝开,杨某某回到家,杨某来到杨某某家继续找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后,杨某、杨某某去追打马某某,马某某逃往其舅舅梁某某家躲藏,杨某、杨某某追到梁某某家翻找并持刀威胁马某某舅母王某某交出马某某,后马某某被发现从梁某某家逃往旁边的水田,杨某、杨某某则继续追赶,杨某某、杨某先后追到马某某并分别与马某某在水田里发生打架,杨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后离开现场,当晚杨某某组织家族十余人去找马某某,在三家村寨脚南侧约40米处杨某家水田里发现马某某,马某某胸部有一创口并已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某系生前右胸部被人用锐器(匕首类)刺击所致伤,导致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杨某、杨某某案发后即离家逃跑。

2.2020年1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住所查获杨绍映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及部分铁砂,经对该疑似枪支编号送检,该检材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等;2.书证: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桥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 25张;

3.扣押杨某某枪支一支、射钉弹一颗,铁砂一瓶,现保管于砚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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