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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7********,土家族,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9********,土家族,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村**组。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喝酒后在晋江市**镇坊**村**坊路**号,与被害人胡某某因锁事引起纠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面部及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7998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835059****)、杨某某(电话:1832512****)、吴某(电话:1806538****)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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