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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住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住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住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预谋盗窃他人牦牛宰杀售卖后均分赃款。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寄养在天祝县**乡**村民金某某处一头4岁白色公牦牛,从**沟瀑布口赶至**沟鲁某某牛圈内,后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将该牦牛在圈内宰杀后用鲁某某甘A*****号农用三轮车拉至永登县**镇**厂附近售卖,获利6204元(已被天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天祝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牦牛价值712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7.物证:刀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照萍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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