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室,现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室,无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7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街**号**室,现住重庆市南岸区**镇**府**,重庆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7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克90元的价格通过韩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从霍某某(另案处理)处两次购买大麻共计120克。2019年11月5日,杨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10克大麻,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克大麻,共收取毒资2700元。
2、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4080元的价格(每克大麻170元)从王某某(在逃)处购买大麻24克,5月9日以每克大麻185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5克,收取毒资925元,剩余大麻除自己吸食外被公安人员查获。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现在逃)处购买大麻10克并将6克以1140元(每克大麻19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4、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以162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大麻9克并将6克以114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5、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925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大麻5克,并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手机)、收取快递的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韩某某、白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藏匿毒品地点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祗建华
2020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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