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崇仁县**镇**村委员会第*村小组(以下简称“**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口**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路**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系**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路*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路**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口**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村*组理事会成员,住崇仁县**镇**路***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杨某己(另案处理)任崇仁县**镇**村*组组长,被告人杨某丙任**村*组会计兼出纳;同时,**村*组改选理事会,杨某己、杨某丙及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任理事会成员;2014年6月,杨某庚(另案处理)加入**村*组理事会。2013年10月以来,为崇仁县城市建设工作需要,**村*组理事会成员协助政府做好本村小组位于“**水库”、“***厂门口”及“**上”、“***水库脚下”集体耕地及座落于“**山”、“***下”集体林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包括:征收时确定界址、测量面积、协调纠纷、村民签名以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分配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伙同杨某己、杨某庚,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3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中:杨某某分得4.7万元,何某某、杨某甲各分得4.6万元,杨某乙分得2.8万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分得2.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杨某某、何某某等**村*组理事会成员,虚列“***下”村预留地“****工程项目”支出,套取村集体征地补偿款1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分得1万元。
2009年10月以来,因**新区建设征地,**村*组经县政府批准,在“***下”预留40亩土地,用于村民建房、安置。2014年10月,经村小组理事会研究,决定对该预留安置地进行土地平整,并确定工程价款为25万元,但因意见不一未确定承包人。其后,杨某己、杨某庚假借“敖某某”名义承包。施工过程中,何某某等人见状,即到现场阻工。杨某己调解时,承诺会从征地补偿款中给予补偿。
2015年5月6日,工程完工后,**村*组理事会成员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杨某己提议采用虚增工程款方式套取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以“辛苦费”名义分给理事会成员每人1万元。讨论时,村民杨某辛、杨某壬途经听到,即要“好处费”。最后,经理事会成员集体商议,决定虚增工程款10万元,9名理事会成员每人1万元,杨某辛、杨某壬各5000元。之后,杨某己、杨某丙、杨某丁一同到县农商银行,从村小组集体帐户(“杨某丙”)征地补偿款中,支取现金35万元,除支付工程款25万元外,将剩余10万元按上述方式私分。领款时,9名理事会成员及杨某壬均在“土地平整回填合同书”、“领条”(工程款35万元)上签名。
2、2016年6月,杨某某、何某某等**村*组理事会成员共同商议,私分“**山”厂门口5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14万元,其中: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各分得2.4万元,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分得0.5万元。
2008年下半年,为日后获利,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己、杨某庚擅自雇请人员,将位于“**山”厂门口一块面积约5亩的集体“**”进行平整。2014年5月份,政府将该5亩土地与**村*组的土地一同征收。2015年7月巴山镇财政所将该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18万元拨付至村小组集体帐户内(“杨某丙”)。
2016年6月15日,**村*组理事会成员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时,杨某己、杨某庚、何某某、杨某甲、杨某某提出该土地系其出资平整,征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得,其他理事会成员均予反对。后经理事会成员集体商议,决定从18万元征地补偿款中取出14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杨某己、杨某庚、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每人2.4万元,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每人5000元,并虚构“2008年由村三小组向四川移民买回,费用14万元”理由,制作村小组会议记录,以掩盖私分的事实。之后,杨某丙从村小组集体账户内陆续支取共计14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按照上述方式私分。领款时,9名理事会成员均在村小组会议记录上签名。
3、2017年1月,杨某某、何某某等**村*组理事会成员共同商议,私分“**坑”、“**山”村集体附着物补偿款11万元,其中:杨某某、杨某乙各分得1.3万,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分得1.2元。
2009年11月,因**区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村*组位于“**坑”、“**山”集体林地。2014年9月份,**大道延伸段、**路工程在此动工时,**村*组部分村民到现场阻工,要求拨付该地的青苗补偿款。因该林地杂草丛生,只能清点出大板栗树73株,其余树木无法清点,经协商,大板栗树外的其余树木均以“油茶树”标准,按林地面积予以补偿。2014年9月10日,崇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村*组签订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给予附着物补偿款11.68401万元(大板栗树93.7元/株,计6840.1元;油茶树55亩,2000元/亩,计11万元)。2015年2月3日,巴山镇财政所将该补偿款拨付至杨某丙个人帐户内。
2017年1月份,杨某丁及其侄子杨某癸得知该附着物补偿款到帐后,多次找到杨某己、杨某庚,提出板栗树系其种植,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2017年1月6日,杨某己即安排杨某丙从其个人帐户内支取现金6300元,交给杨某丁。2017年1月22日,**村*组理事会成员在**村委会开会议时,有理事会成员认为山上板栗树非杨某丁一家种植,若杨某丁分得板栗树补偿款,11万元“油茶树”补偿款则应由理事会成员平分,获一致同意。之后,杨某丙从其个人帐户内支取现金11万元,进行分发,其中:杨某己、杨某庚、杨某丙、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各分得1.2万元;杨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3万元。领款后,9名理事会成员均在“**村*小组青苗补贴款”表上签名。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向崇仁县监察委员会各退交赃款4.6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向崇仁县监察委员会退交赃款2.8万元;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崇仁县监察委员会各退交赃款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征地合同、财务拨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领条、会议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冯某某、敖某某、杨某己、杨某庚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身为**村*组理事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村小组集体财物共计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祝福林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现均居住于崇仁县**镇**村*组;
2.诉讼文书卷壹卷,证据材料卷肆卷;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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