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5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63********,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多次至义乌市**镇**水库、**等地的山上,通过播放画眉鸟的鸟鸣音乐,以网捕的方式捕捉画眉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至义乌市**镇**水库附近山上,三人分工合作铺设捕鸟网,并由被告人熊某某播放画眉鸟鸟鸣音乐,共网捕得画眉鸟二只;
2.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至义乌市**镇**水库附近山中以播放鸟鸣音乐方式,网捕得画眉鸟三只;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驾车至义乌市**镇附近山里以播放鸟鸣音乐方式,网捕得画眉鸟一只;
4.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至义乌市**镇**水库附近山上以播放鸟鸣音乐方式,网捕得画眉鸟二只。
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所捕获的鸟类为画眉鸟,属鸟纲雀形目画眉科,系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照片一组、情况说明、义政通<2017>2号文件、放生、掩埋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
笔录、现场笔录;
4.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勤
(此页无正文)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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