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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初,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经事先合谋盗窃后,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驾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厝**号旁一大树下,盗走事先由被告人杨某甲物色好的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张圆形石桌,运至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圆形石桌系宋莲瓣纹石柱础,属三级文物。

2.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驾车至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附属间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乙放置在该处的一块石台阶。经鉴定,被盗石台阶系清石板,属一般文物。

3.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驾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隔壁一在建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纪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块方形石墩。经鉴定,被盗方形石墩系清石座,属一般文物。

4.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驾驶谢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至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旁**大桥旋转楼梯处,盗走事先由被告人杨某甲物色好的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条石台阶,并载回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石台阶系清石阶,属一般文物。

5.2020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驾驶谢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厝**号门口,盗走被告人杨某甲事先看中的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块圆形石墩,并载回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石墩系清石座,属一般文物。

6.2020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载被告人高某某、谢某乙至厦门市同安区**街道**路**号**集团仓库门口,指使被告人高某某、谢某乙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对石墩盗走。经鉴定,被盗两件石墩均系清石柱础,属一般文物。

7.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驾驶谢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门口,盗走事先由被告人杨某甲物色好的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块石台阶,并载回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石台阶系清石阶,属一般文物。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圆形石桌、石台阶、石鼓、石墩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杨某乙、纪某某、郑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7.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8.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文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窃取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7件,被告人高某某窃取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6件,被告人谢某甲窃取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3件,被告人谢某乙窃取一般文物5件,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文物均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建艺

                             检察官助理:纪小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85002****、1359953****、177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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