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8********,苗族,初中文化,杭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杭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要求宁波分公司队长司某某(另案处理)指派队员杨某某协助其工作,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及公司员工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江北慈城一块空地上接上戴头套和手铐的被害人林某某,并运送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山**隧道边的一处板房内,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及乔某某以带手铐不让外出等方式对林某某非法关押,约二个星期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公司员工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同一地点替换乔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非法关押,约一个月左右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替换马某某继续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对林某某非法关押。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将林某某送至北仑区**街道**山**隧道边的另一处板房继续关押。2019年7月10日,林某某趁被告人杨某某外出,被告人张某某睡着之际逃出被关押的活动板房后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电话后,驾车带司某某先后从关押地点附近和浙江嘉善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接回公司。关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过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还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运送生活用品、药品到关押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和乔某某、马某某等人参与关押期间被提升工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相关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相关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及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辨认相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同使用手铐等械具强行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某,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分别为:18296****04、1832434****、13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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