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南溪镇钟某某村中原里45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与同案人郑某海(已判决)、杨某丙(外号“某掌”,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合伙在普宁市南溪镇钟某某村中原里角落大埕处开设一“牌九”赌摊,聚众赌博。每局赌注为5元以上,每天参赌人数20多人。期间同案人杨某丁(已判决)受雇佣在该赌摊帮忙洗牌。2014年2月3日下午,该赌摊被查获,同案人杨某丁被现场抓获,现场被缴获赌具一副。
2019年10月23日杨某乙、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实材料;3.证人杨某戊、杨某鹏、杨某凯、杨某辛的证言;4. 同案人郑某海、杨某丁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X旋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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