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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区**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成某某、龚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9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12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下旬期间,席某某(在逃)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厦**楼开办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招募话务员、业务员,采用统一培训、以老带新等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并管理,组成电信诈骗团伙,被告人杨某某在该犯罪团伙中担任管理者。该犯罪团伙通过虚构贷款平台,谎称交纳手续费可以成功办理贷款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首先由话务员使用拨号软件联系被害人,通过向被害人推销贷款业务获取对方联系方式后,将被害人联系方式转交业务员。随后业务员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继续推销贷款服务,谎称能帮被害人办到贷款业务,诱骗被害人下载该犯罪团伙虚设的贷款APP,待被害人在该APP上填写完个人信息和贷款额度后直接审核通过,以交纳手续费即可放款为诱饵,欺骗被害人识别收款二维码交纳贷款服务手续费。售后在被害人交纳手续费后,继续以放款为理由要求被害人删除业务员联系方式,待被害人删除信息后,又以放款到账需要时间为由拖住被害人。经核实,该犯罪团伙诈骗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镇的被害人成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大厦**幢**室开办**贸易公司(下称“*乙公司”),招募原*甲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姜某某、邓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继续诈骗被害人财物,合计诈骗包括在苏州市出差的龚某某在内的40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2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0月初至11月初,先后系*甲公司、*乙公司话务员、业务员,在*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4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至11月初,先后系*甲公司、*乙公司话务员、业务员,在*甲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1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4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8月中旬至11月初,先后系*甲公司、*乙公司话务员、业务员,在*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1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9月中旬至11月初,先后系*甲公司、*乙公司话务员、业务员,在*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先后系*甲公司、*乙公司业务员,在*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快贷通APP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肖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乙公司收款账号内交易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等。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455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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