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林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号,住双牌县**宿舍*单元*楼,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委会*号,住双牌县**镇**安置房*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双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相约当晚猎捕野生蛙用于自食。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从家中各自携带一个强光探照灯、一个尼龙袋准备猎捕野生蛙,姜某某的丈夫林某某得知两人要去猎捕野生蛙时,还告知其猎捕野生蛙是违法行为,但姜某某和杨某某不听劝阻,执意要林某某将其送至双牌县南岭化工厂后山,林某某将两人送达后便返回家中。后杨某某和姜某某使用强光探照灯照射住野生蛙,再用手将照射住的野生蛙抓进随身携带的尼龙袋中的猎捕方法在农田中猎捕野生蛙类,当晚22时左右,杨某某和姜某某抓蛙完毕准备返回时在南岭化工厂后山乌鸦山村5组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两袋野生蛙类。
经勘验检查和双牌县森林植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对被告人所猎捕的蛙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尼龙袋中野生蛙类共211只,蛙种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林蛙,共209只;第二类为黑斑蛙,共1只:第三类为虎纹蛙,共1只。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的尼龙袋中野生蛙类共171只,蛙种分为二类:第一类为林蛙,共计170只;第二类为虎纹蛙,共计1只。其中林蛙和黑斑蛙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林蛙的繁殖期为每年的4月中旬至5月初,黑斑蛙的繁殖期为每年的4月至6月;虎纹蛙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虎纹蛙的繁殖期为每年的4月至8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和姜某某在明知猎捕野生蛙类是违法行为和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禁用方法(夜间照明)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十五条、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林艳、姜美荣处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2取保候审在家,杨某某联系电话199****9159,姜某某联系电话137****6072。
2.案卷材料5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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