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嘉兴市**幢**室(户籍地:嘉善县**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因三人共同经营的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商议后共同决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共1094233.3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58991.15元,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150000余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许 雅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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