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77********,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乡**村,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苗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镇**村,现暂住安吉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4********,苗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镇**村,现暂住安吉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侯某某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村,采用引鸟、猎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雉鸡1只。
2、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采用引鸟、猎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雉鸡1只。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侯某某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采用引鸟、猎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雉鸡,未抓获野生动物。
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采用引鸟、猎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雉鸡1只。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吉县某某镇,采用引鸟、丝网等工具猎捕画眉鸟1只。
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村,采用引鸟、猎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雉鸡,未抓获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子、引鸟、丝网等;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等;
3、证人马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以单独或者团伙猎捕的方式, 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杨某某19816930190、李某某18768352271、侯某某157572732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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