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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5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述担任**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景洪市**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8********,拉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村委**村**组**号,现住景洪市**乡**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街道**大厦**幢**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韩新龙,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村,现住**省**市**区**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昌凤,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沈华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9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拐卖人口罪、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4月9日被**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丁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由**运送至**,准备在被告人王某某引路下通过非法便道步行进入中国境内。同时,杨某某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景洪市**乡边境接应。2020年4月5日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处抓获张某某,当日5时许,民警在同一地点将从缅甸入境的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林某某、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谢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丁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370881****,林某某联系电话1358751****,谢某某联系电话1891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五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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