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环城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花苑**幢**梯**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泉州市**医院保安,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分别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均系泉州市**医院保安。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本区少林路柑舍头附近被丰泽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醒酒看护中心门口。后方某某趁机跑离醒酒室,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见状即上前追赶被害人方某某。当追至本区泉秀街道泉淮社区金琦阁小区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追到被害人方某某,围住方某某拳打脚踢,后将方某某带回醒酒室门口,在该处的被告人郑某某亦上前用手击打方某某的腹部一拳。被害人方某某被打后致右侧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方某某即报警。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月4日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互相辨认同案犯的笔录;
6.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当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本案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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