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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6人诈骗案罪)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曹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以阜阳市颍州区恒达企业管理策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恒基伟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颖泉区恒信策划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的名义,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冒充全国各地工商局工作人员,虚构工商局为迎接“7-5普法”工作,向各地企业下发法律书籍的事实,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企业负责人拨打电话,并要求按照随书汇款单,以每套书籍人民币1 680元、1 980元、2 68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汇款,共诈骗本市南浔区的沈某某、山东省淄博市的樊某某、济宁市的李某乙、山东省冠县的胡某某、吉林省永吉县的郝某某等全国各地多个省市的5 000余名被害人共计1 1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2017年8月4日至11月11日担任恒达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39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14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2017年8月8日至10月11日担任恒达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23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6月5日至9月29日担任恒信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41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8月7日至9月30日担任恒达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22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2017年8月16日至9月30日担任恒达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18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2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8月4日至9月20日担任恒信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14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1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2017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担任恒达公司话务员,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为40余万元,其个人诈骗金额不少于0.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退赃情况、扣押清单及账本、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曹磊、丁桂松、陈利利、孙媛媛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通讯方式诈骗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均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七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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