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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绑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98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黎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铜仁地区****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区**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建光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市武江区**队**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所有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李某甲均为传销组织成员,长期在赣州从事传销活动。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为传销组织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运作管理。熊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以上五人均另案起诉)郭某某(未到案,另案处理)、“秦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主任,杨某丁、张某丁(以上两人已另案起诉)为管家,贺某某、邓某某、杨某戊、张某丙、刀某某、庞某某、刘某丙、王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李某丙(以上十二人已另案起诉)、张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为业务员。熊某某、唐某某为陈某某线下主任,张某乙、刘某乙、“秦某丙”为杨某甲线下主任,杨某乙、郭某某为姜某某线下主任。主任需将各自所辖窝点情况向经理汇报,经理就传销活动的开展作出指示。

被告人陈某某和姜某某为合作关系,杨某甲则是由陈某某将其从线下主任提拔为经理。经理姜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召集主任熊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秦某丙”开会作出指示,并发放业务员奖金。熊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秦某丙”等主任在经理姜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的授意下,指使传销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络上“交男女朋友”或“介绍工作”为名骗他人到赣州,再由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等女性接被害人到传销窝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各主任在经理指使或相互邀约下到其他传销窝点串门,通过辱骂、体罚、殴打等方式逼迫新人交钱加入传销。陈某某和杨某甲对熊某某、张某乙、秦某丙、唐某某、刘某乙窝点中的违法犯罪的事情都知情;姜某某对杨某乙、郭某某窝点中的违法犯罪的事情都知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1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带至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惠民路鸿信不锈钢装修部六楼传销窝点(以下简称潭口窝点)内,在主任熊某某的指使下,管家杨某丁和业务员张某丙、杨某戊、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7天。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其中熊某某以每次至少做100个俯卧撑的方式体罚王某某,张某乙以扛米袋、做俯卧撑的方式体罚王某某,杨某乙以上下蹲的方式体罚王某某,逼迫王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零钱充值方式转走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300********)存款人民币16050元(以下货币均以人民币计),2019年1月10日通过微信零钱充值方式转走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8400********)存款12900元,致王某某共计损失约28950元。

(二)被害人肖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肖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带至潭口窝点,在熊某某的指使下,杨某丁、张某丙、杨某戊、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肖某某人身自由,至案发,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3天。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肖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熊某某指使张某丙、杨某戊以扇耳光方式逼迫肖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于2019年2月06日通过财付通转走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067********)内3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由刘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潭口网点ATM机取走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067********)内2900元,致肖某某共计损失5900元。

(三)被害人员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3月1日,被害人员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李某甲带至潭口窝点,在熊某某的指使下,杨某丁、张某丙、杨某戊、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员某某人身自由,至案发,被害人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其中,熊某某指使杨某丁、刀某某以推搡方式逼迫员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市东山营业所网点ATM机取走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9949300********)内11700元。

(四)被害人黄某某被非法拘禁

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黄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杨某丙带至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新街一传销窝点,后于2019年3月1日被转移至潭口窝点。在熊某某的指使下,潭口窝点杨某丁、张某丙、杨某戊、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黄某某在龙岭新街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35天,在潭口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

(五)被害人刘某某被非法拘禁

2019年2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潭口窝点,在熊某某的指使下,杨某丁、张某丙、杨某戊、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2天。

(六)被害人黎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黎某某被同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赣州,由郭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南康品牌家具会展中心旁传销窝点(以下简称龙岭窝点),张某丁、刘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田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对黎某某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在窝点里,主任熊某某、唐某某指使张某丁、刘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田某某、李某丙等人控制黎某某不能随意进出房间,上厕所也轮流跟着,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7天。熊某某、唐某某指使张某丁、刘某丙、“秦某丙”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之后,熊某某指使唐某某监督黎某某暴食,唐某某指使张某丁监督黎某某暴食,张某乙采用蹲着数大米(过程持续10分钟左右)、拎着装有土豆和衣服的袋子走路(过程持续半个小时左右)的方式体罚黎某某,还指使张某丁将两个土豆放在黎某某腋窝里,叫黎某某蹲着数大米(过程持续20分钟),黎某某无法忍受,只能同意交钱加入传销,共计造成损失约5128.69元。

(七)被害人费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6月8日左右,被害人费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李某甲带至龙岭窝点,张某丁、庞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田某某、李某丙等人对费某某进行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因费某某反抗,刘某乙就用布捂住费某某的嘴,张某乙用脚踩在费某某的肚子上,费某某只能停止反抗。至案发,被害人费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熊某某指使张某丁威胁恐吓施压,庞某某负责安慰,诱骗费某某加入传销,因害怕被打,费某某就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和手机移动支付密码告诉了庞某某。庞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康区支行取走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3251********)卡内20000元,并将钱款交给了熊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康区支行取走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3251********)卡内11200元,并将钱款交给了唐某某,共计造成费某某损失共计约31200元。

(八)被害人赵某甲被非法拘禁

2019年6月19日左右,被害人赵某甲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赣州,由被告人杨某丙带至龙岭窝点,张某丁、庞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田某某、李某丙等人对赵某甲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庞某某抓住赵某甲的下体,逼问其手机解屏密码,主任熊某某、唐某某指使张某丁、庞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田某某、李某丙控制赵某甲不能随意进出房间,上厕所也轮流跟着,张某丁、田某某对赵某甲威胁恐吓,主任熊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则在窝点之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赵某甲加入传销。至案发,被害人赵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4天。

综上,陈某某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5次,抢劫数额82878.69元;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5次,抢劫数额82878.69元;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5次,抢劫数额82878.69元;张某甲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42900元;杨某丙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4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4人。

在由该传销组织控制的潭口和龙岭窝点,传销窝点的大门一直被反锁,进出都需要钥匙才能开门,只有窝点的主任和管家有钥匙,窝点窗户都安装了防盗网,传销窝点成员时刻监视着被害人,不能离开窝点成员的视线范围,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睡觉均被窝点成员轮流跟着,24小时均有人看守,无法与外界联系。

在被告人姜某某的指使下,杨某乙、郭某某将新人交出的钱存入姜某某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3668321200********,户主:吴某某),杨某乙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将新人交出的现金约119000元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119900元现金存至其本中国建银行账户内(账号:62170071500********,用户名:姜某某),陈某某亦将传销窝点内新人交的16300元钱转账至姜某某该账号上;熊某某和张某乙则将从新人处获取的钱款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58800********,户主:黄某丙)内,熊某某将卡交给陈某某,该卡仅用于收取新人钱款并仅由陈某某及其授意下的哥哥陈某丙负责取款,陈某某将非法收益存入其岳父秦某甲的银行账户、其嫂子父亲刘某丁银行账户、其妻子秦某乙银行账户内,最终由其支配使用。

被告人陈某某在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478000元,姜某某在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155100元;杨某甲在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10000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关联人秦某甲银行账号(余额201057.96元)、刘某丁的银行账户(余额100098.43元)进行冻结,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告人杨某甲、关联人李某丙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陈某某另退缴赃款20900元。

2019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区**栋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8月2日至4日被临时寄押于长沙县看守所,8月5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贵州省黎平县**宾馆被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8月13日至8月20日被临时寄押与黎平县看守所,8月21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铜仁市**社区**栋**室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8月28日至30日被临时寄押于碧江区看守所,8月30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9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赣州市火车站第四候车室被赣州**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9月4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9月3日13时10分,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在赣州市火车站第三候车室被赣州**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安检口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9月1日至6日被临时寄押与海珠区看守所,9月6日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脑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3.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等25人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材料:潭口、龙岭窝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政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银行ATM取款视频监控光盘共12张,被告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证人证言:熊某某等26人的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8人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等6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李某甲,另案被告人熊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丙、刀某某、庞某某、张某丁、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丙、王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李某丙,及郭某某、“秦某丙”等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南康区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熊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秦某丙”起现场指挥、实施犯罪作用,为骨干成员,张某丁、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丙、刀某某、庞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张某甲、杨某丙、李某甲、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丙、王某丙、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为一般成员。

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5次,抢劫金额82878.69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陈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5次,抢劫金额82878.69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姜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5次,抢劫金额82878.69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杨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42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杨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4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4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生

熊翼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丙、李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光盘12张随案移送。

4.涉案财物手机5台、电脑2台,银行卡22张等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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