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本县木黄镇农贸市**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广东省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现住本县木黄镇农贸市**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戊,外号徐某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丙、罗某戊、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告人杨某甲有债务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前往印江自治县**镇**村找杨某甲索要债务,途中王某戊联系**村村干部出面协调。杨某甲得知王某甲等人来村委会后,立即联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等人到**村帮忙,途中罗某乙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和某某某等人一起到**村帮忙。13时许,王某甲见杨某甲迟迟未到,遂与王某己进入村寨寻找未果,罗某乙、罗某甲、罗某戊等人到村委会后就和王某乙等人理论,王某戊看到可能要打架就报警,罗某乙就说“要打架就打,要钱没得”之类的话。王某乙随即打电话给王某甲称:“对方的人说要来打架。”王某甲随后窜入村民杨某丙家厨房取了两把菜刀藏在身上。杨某甲一方的人到村委会后就问:“哪个是王某甲”,王某甲就说:“是我”。杨某甲和王某甲就开始理论债务问题并发生抓扯,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戊见状上前帮忙,王某乙也上前帮忙,王某甲见状就从身上拿出菜刀乱舞,将罗某戊背部砍伤。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戊上前抢刀时罗某甲下巴受伤、罗某乙手部受伤。罗某甲、罗某乙从王某甲手中将菜刀抢过来后将王某甲头部、右侧腰部砍伤。王某乙见状朝村委会附近树林逃跑,罗某乙高喊“有个人跑了,不准他跑”。后罗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追打王某乙,王某乙在土地里摔倒后,罗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之钝器伤属轻伤一级;右侧髂腰部之锐器伤属轻伤二级。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戊、王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庚在印江自治县**镇**酒厂处因会车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围观群众劝开后,罗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王某庚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辛,王某辛赶至现场后与罗某乙发生抓打,后罗某甲等人从**镇**村驾驶车辆赶至现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对王某辛、王某庚进行殴打,致使王某辛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辛左侧鼻骨及上领窦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左眼顿挫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刑拘嫌疑人体检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任某某、田某甲、王某壬、王某癸、田某乙、王某A、王某庚、王某B、何某某、王某C、罗某己、王某丁、王某己、王某D、王某E、杨某丙、王某戊、杨某丁、王某丙、王某F、杨某戊、王某G、杨某己、杨某庚、罗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田某丙、王某H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辛、王某庚、田某乙、王某C、王某壬、王某丁、王某戊、杨某丙、王某F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戊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乙、罗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戊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斗殴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戊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罗某甲有前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洋
2019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明
文、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被
告人罗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6册,证据材料12页,光盘2张,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3.起诉书4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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