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街**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酒店”成立卖淫团伙,组织失足妇女卖淫,并从中获利。该团伙通过微信等方式揽客及接待上门客,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酒店**楼的**、**、**等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并将**房专门设置为卖淫女休息房和选秀房,将**房专门设置为收银房。该卖淫团伙根据女技师的长相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规定D牌技师1600元/100分钟,K牌技师1700元/100分钟,豹子号牌技师1900元/100分钟。
自“**酒店”卖淫团伙成立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招募、制定收费等级,对卖淫团伙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和监督以及从收银员处收取上交的嫖资等。2019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和程某某被招聘至该卖淫团伙,余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和管理财务,程某某负责招揽嫖客以及对带领嫖客前来的的士司机返点,协助组织卖淫。
2019年3月22日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组织警力来到“**酒店”,在**房、**房、**房分别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三人及嫖客刘某某、张某乙、裴某某三人,并查获卖淫女张某甲、曾某某、江某某、蒋某某四人,同时将该团伙负责协助组织卖淫的张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抓获。2019年4月19日,该团伙成员吴某某(已判决)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湘阴县岭北镇**街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酒店住宿登记表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甲、蒋某某、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同案犯吴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1557582****)、程某某(16607497481)均已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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