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租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上街309-311号二楼、三楼出租房,先后雇佣姬某某、张某某、曲某某、鲁某某等人在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吃住,规定卖淫女与嫖客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50元费用,卖淫女得100元,杨某某得50元。2020年6月17日晚,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该场所,当场挡获上述人员,并查获了相关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避孕套;2.书证:户籍信息、判决材料等;3.证人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视频、杨某某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开设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彰东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1528377****)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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