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51989********,瑶族,大学文化,桂林市**区**政府工作人员,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室。
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
辩护人:刘芸形,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西兴安县**镇**村**号,暂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巷**房。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暂住桂林市秀峰区**路**号。
辩护人:赵鑫,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某某丁”,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暂住桂林市象山区**社区**房。
被告人宾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暂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房。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绰号“某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园**号**栋**单元**室。
辩护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广西永福县**乡**村**队**号。暂住桂林市秀峰区**路**房。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文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于2019年8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文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8号维也纳酒店先后以包租二楼和分散开房等形式开设卖淫场所,雇佣“某某庚”、“某某辛”(二人姓名不详)为卖淫场所“经理”,分别负责在该卖淫场所管理卖淫女、联系招嫖、开房并安排嫖客挑选小姐等日常经营活动,雇佣被告人周某某、曹某甲、阳某某、曾某某、宾某某、李某甲、文某某等人为“部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负责招嫖业务,并轮流值班配合管理卖淫活动及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交场租费、房费,通过微信群管理卖淫活动的收入,对上述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卖淫女发放一定比例的收入提成,以此方式组织约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文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在桂林市香江饭店二楼老北京烤鸭店聚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以下作案工具:杨某某华为Mato20pro手机1部、苹果X手机1部;阳某某华为手机1部;文某某苹果6手机1部、oppo R17手机、VIVO Y66手机1部;曾某某vivo x9s plus 1部、华为honor 6X 1部;曹某甲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李某甲SAMSUNG手机1部;周某某oppo R17手机1部、oppo R11s 1部;宾某某苹果8 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工作提成表、排班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周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卖淫场所,以雇佣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周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晖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宾某某、曹某甲、曾某某等7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文移送;
3、从杨某某等8人处扣押的手机一批暂扣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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