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广场**体验店销售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公司下属**广场**体验店销售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手机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门店仓库内的华为手机共43台,并低价出售给他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估价,上述手机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8639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门店店长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司追回8台华为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同事在案发前后归还公司共计人民币172073元,并获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汇宝购物广场联销合同》《委托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涉案华为手机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谭晓蕾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896408****)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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