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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5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南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商贸有限公司)美容导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桥**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3日、5月13日、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甘某某(另案处理)、勾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加大产品出库量侵占南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系列产品,再将产品低价转卖,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共侵占**公司各型号产品共计108次,数量合计1471盒。按出厂成本价计算,加大出库数量的产品价值为1354084元人民币;按销售单价计算,加大出库数量的产品价值为270816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份入职**公司做美容导师,于2017年7月31日被辞退。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所转卖的公司产品为勾某某等人非法侵占所得,仍联系勾某某以零售价约1.5折左右的价格进货并转卖给他人,赚取非法利益约4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回**公司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快递底单、**公司提供的材料、银行流水;

2. 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甘某某、勾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4份,对甘某某随身物品及住所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栋**单元**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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