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云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小草坪销售点负责销售。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合计555480元。
1.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多利卡汽车一辆销售给李某甲,采取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李某甲支付22300元首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李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李某乙支付的贷款金8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9800元交给**公司,将94500元占为己有。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凯普特汽车一辆销售给高某某,采取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高某某付67900元首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李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李某乙支付的贷款金5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20000元交给**公司,将99900元占为己有。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凯普特汽车一辆销售给郑某某,郑某某支付136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10000元交给**公司,将126000元占为己有。
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厢式运输车一辆销售给汤某某,汤某某支付588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10800元交给**公司,将48000元占为己有。
5.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凯普特汽车一辆销售给张某某,采取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张玉某某付3230元首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李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李某乙支付的贷款金1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未将货款交给**公司,将123230元占为己有。
6.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的东风牌凯普特汽车一辆销售给姚某某,采取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姚某某支付11930元首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李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李某乙支付的贷款金6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将10080元交给**公司,将6385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杨某某因无法将销售款交给**公司,随后潜逃。**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报案,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于2020年1月2日立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易明细等;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555480元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谭玉梅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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