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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波尚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宁波尚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莱芙蔻ST因子、莱芙蔻生命密码眼霜、莱芙蔻生命密码玻尿酸等产品利用快递偷运出公司,并在咸鱼网上销售,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炒股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货记录、闲鱼网买卖记录等; 

2.证人丁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咸鱼网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宁波尚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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