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7日、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应聘担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超市采购员。同年12月22日,**超市负责人刘某某让财务黄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汇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采购备用资金。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开始向******蔬菜行、**水果行、****有限公司等供应商采购生鲜。每次采购后,被告人杨某某凭借供应商提供的供货清单到超市仓库由仓管员验收入库,仓库管理员依凭供货单打印验收入库单,在获取入库单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入库单到财务黄某某处报销。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2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数次将**超市予以报销的原本应该通过其给付给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款共计44596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且在其私自离职时将**超市预支的20000元采购备用金一并占为己有。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超市进行赔偿,同日**超市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64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由法院视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冰姿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1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919****。
2.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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