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阅了辩护人书面意见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客户结算款102000元用于个人还债和赌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经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付款记录、银行回单及短信截图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许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其他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洪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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