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北京某某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闽北分公司将被告人杨某某分配到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89号美美购物中心三楼的某某专卖店负责门店销售工作。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友好美美购物中心三楼某某专卖店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华为专卖店销售的34部手机(价值182551元)、3台平板电脑(价值7298元)、1个耳机(价值1199元)、7个手表(价值10862元)、40台扫地机器人(价值7860元)的销售款通过微信收取163735元、支付宝收取26095元、现金收取19900元,共计收取了209730元,全部占为己有,并将全部侵占款用于在“蛮荒纪元”赌博软件进行赌博。造成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损失2097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单位财物,价值2097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杨某某:13659******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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