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4时许,在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身为铲车司机这一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铲车开至朱各庄镇里各庄村加油站附近,谎称该铲车为自己所有并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铲车卖给董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昌价刑字【2019】107号鉴定意见价格认定:该徐工轮胎式装载机车的认定价格为112500元。现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及购车人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杨某某户籍证明、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证明、昌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某工资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周某某、夏某甲、董某某、夏某乙、刘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现实表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已取得所在单位和购车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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