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依法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瑛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本市南浔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2859.43千克漆包铜圆线出售给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22884.0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给被害人12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公司出车单、产品发货单,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谭某某、舒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军

(院印)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