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镇**路**号2-101。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0月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甘肃**国际大酒店营销部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青岛**公司、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管理中心、小霸王卫厨电器**办事处、**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收回的在酒店消费欠款共计125701元不上交该酒店,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破案后,杨某某亲属向甘肃**国际大酒店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辨认笔录;
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邵某某、马某乙、乔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处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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