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乡**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做出《中国电信邯郸市场业(2015)44号文件》,该文件要求邯郸各区、县分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回收电信代理商的装维业务。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峰峰矿区分公司(简称峰峰矿区**分公司)接到该文件后开始回收电信代理商的装维业务。邯郸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17年2月3日中标邯郸电信2017年装维业务代装代维项目,实施地域含峰峰矿区。刘某甲作为峰峰矿区电信代理商为继续承揽电信宽带装维业务,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通过赵某甲、苗某甲认识苗某乙,指使苗某乙纠集人员到峰峰矿区**分公司以滋扰、纠缠的方式对**公司的装维人员进行恐吓、阻挠装维人员正常工作,苗某乙表示同意。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苗某乙根据刘某甲、苗某甲的指使纠集人员采取团伙性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的方式阻拦装维人员正常工作,使**公司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以刘某甲为纠集者,以苗某甲、苗某乙、刘某乙为相对固定成员,以杨某某、白某某、段某某、苗某丙、等人为一般参与成员的恶势力,严重影响了**公司在峰峰矿区的正常开展宽带装维工作,进而导致电信宽带用户因故障不能及时得到装维人员排除、宽带不能由装维人员按时安装而大量投诉峰峰矿区**分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1日下午,苗某甲受刘某甲的指使让苗某乙安排人员去峰峰矿区美雅小区找刘某乙。于是苗某乙纠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白某某一起来到美雅小区,苗某乙、杨某某根据刘某乙给的宽带号拨打电信宽带报修电话,将装维人员王某甲骗至美雅小区,然后苗某乙、杨某某、白某某以电信公司和他人有纠纷未解决为由不让王某甲在峰峰矿区工作,王某甲因害怕便离开。
在苗某乙、白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离开美雅小区后,因赵某甲手机号拨打电信宽带报修电话将装维人员陈某某骗至峰峰矿区龙南小区。刘某乙、苗某乙、白某某、杨某某到龙南小区后,三人以电信公司和他人有纠纷为由不让陈某某在峰峰矿区工作,陈某某因害怕便离开。随后,刘某乙又带领苗某乙、杨某某、白某某到峰峰矿区彭城胜利楼,以相同的理由不让装维人员周某某继续工作,周某某因害怕便停止工作并离开。当天晚上,刘某甲为感谢苗某乙等人滋扰装维人员的行为,在峰峰矿区南环路乡村美味居饭店宴请苗某乙、杨某某、白某某,苗某甲、赵某甲也陪同参加,吃饭期间苗某甲对苗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务通知单、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公司订钉考勤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峰峰城区装维人员工资表、冀D*****车辆行驶轨迹、苗某甲与苗某乙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赵某甲、杜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未某某、王某乙、班某某、齐某某、樊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苗某乙、白某某、苗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峰峰矿区电信公司提供的投诉记录。
2.2017年10月31日晚上,苗某甲联系苗某乙,让苗某乙次日安排人员去峰峰矿区**分公司找装维人员。2017年11月1日,苗某乙纠集苗某丙、杨某某、赵某乙前往峰峰矿区电信公司,赵某乙又纠集两人,杨某某又纠集一人前往。当日8时许,刘某乙驾驶刘某甲的牌照为冀D*****汽车将苗某乙、杨某某等人从峰峰矿区南留旺桥带至峰峰矿区**分公司路北的停车场。在杨某某的手机号和刘某乙进行电话联系,于当日9时37分,苗某乙、苗某丙、杨某某、赵某乙等人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外的院子聚集,苗某乙、杨某某等人以电信公司与他人有纠纷为由不让装维人员外出工作,至当日9时39分上述人员全部离开。离开后,杨某某、苗某乙分别与刘某乙、苗某甲进行电话联系。当日中午,刘某甲出钱让苗某乙等人在隆滏商务酒店吃饭,以表示感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冀D*****车辆行驶轨迹、杨某某和刘某乙之间通话记录、苗某乙和赵某乙之间的通话、苗某乙与苗某甲之间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夏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苗某乙、苗某丙、赵某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信公司院内的监控录像。
3.2017年11月4日早上,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苗某甲指使苗某乙纠集人员前往峰峰矿区**分公司找装维人员。苗某乙接受指使后,便纠集赵某乙、苗某丙、杨某某等前往。当日8时9分至8时26分,苗某乙、杨某某、赵某乙、苗某丙、赵某乙等人来到峰峰矿区**分公司办公楼外的院子聚集。在此期间苗某乙还试图进入公司办公楼内,苗某乙两次和刘某乙电话联系沟通现场情况,刘某甲也和刘某乙电话联系沟通现场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苗某甲和刘某甲之间的电话记录、苗某乙和苗某甲赵某乙、苗某丙、杨某某、刘某乙的通话记录、刘某乙刘某甲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苗某乙、赵某乙、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信公司院内的监控录像、交通岗监控照片。
4.2017年11月6日,刘某甲通过刘某乙指使苗某乙前往峰峰矿区**分公司找装维人员。当日8时8分至8时9分苗某乙纠集杨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来到该公司办公楼外的院子聚集,因上述人员未遇到装维人员,杨某某通过在院子内喊叫的方式恐吓在楼内上班的装维人员。在苗某乙等人离开后,苗某乙给刘某乙打电话沟通现场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苗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苗某乙与白某某、段某某、杨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信公司监控录像、交通岗监控照片。
5.2017年11月7日,刘某甲通过刘某乙指使苗某乙前往峰峰矿区**分公司,核实装维人员是否仍然上班。当日8时1分,苗某乙、白某某、杨某某三人来到该公司办公楼外的院子,因未遇到装维人员便离开。苗某乙离开后,随即将现场的情况电话告知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甲与苗某乙之间、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苗某乙与刘某乙之间、苗某乙与白衣红之间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段某某、白某某、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峰峰矿区**分公司监控录像、交通岗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纠缠、滋扰的方式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万庆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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