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5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义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下午至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决)等人以定州市**乡**村马某某经营的定州市**牧业有限公司排水淹污村民坟地为由煽动并组织村民围堵公司大门、阻止奶罐车出入,致使公司采集的牛奶不能及时送出,造成经济损失73526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谈判代表要求马某某拿出3万元押金后才疏散群众。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和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定州市号**乡**村**号,联系电话:13020814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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