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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批准逮捕杨某某,江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对杨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1日上午,王某某因其位于江安县**建筑工地屡遭村民阻工,便电话邀请被告人杨某某为其找人赶走阻工村民,杨某某遂邀约余某某、宛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等人乘车至江安县**镇,途中罗某某电话邀约罗某乙一同前往并在**镇会合。杨某某与余某某、宛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等人到达**镇与罗某乙会合后,分别乘车到达建筑工地。到达建筑工地后,经王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商议后,决定对继续阻工的村民实施驱赶、殴打。王某某与杨某某带头进入工地,余某某、宛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等人紧随其后。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后遭到叶某甲的拦阻,王某某遂与叶某甲发生拉扯,杨某某见状后用拳头对叶某甲头部实施殴打,王某某将叶某甲摔倒在地,叶某乙、叶某丙见状参与,紧跟在王某某、杨某某身后的余某某、宛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等人拾起工地上的钢管、木棒等工具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先后受伤。后来,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见周围群众聚集之后,迅速逃离案发现场。 
    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甲、王某某、胡某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多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黔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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