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2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约定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殴斗。当日16时许,张某某纠集其同班同学丁某甲(另案处理)、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桑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徐豪义、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在内黄县**东侧**园内,与丁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杨某某、南某某、常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季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丁某甲用拳头将被告人杨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其上颌左右中切牙脱落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及丁昱韦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5.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玉兵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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