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10月,彭某某(已起诉)与周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和县小市口幼儿园巷内经营一卖淫场所,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因张某某和张某某到店内闹事,彭某某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张某某约定在和县**镇陋室公园停车场内打架。其后,彭某某邀集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邀集了孙某某、陈某某、段某、邢某某等人,周某某邀集了黄某某,黄某某邀集了段某。彭某某一方携带七、八把砍刀前往约定地点。到达地点后,彭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催促张某某。因张某某一直未到并拒接电话,后彭某某将邀集的人员遣散。
二、寻衅滋事案
2016年年底,彭某某等人将卖淫场所搬至和县凤马山庄供电小区对面的一处民宅,因分赃不均,丁某和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丁某在和县北门汽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另组织小姐卖淫,影响到了彭某某等人的经营,彭某某对此心怀不满。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某酒后携带砍刀,邀集杨某某,杨某某邀集孙某某、陈某某、段某,前往丁某的卖淫场所,因丁某不在出租房内,彭某某在现场指使杨某某等人对丁某租住房的门窗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邢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以彭某某为首,周某某、彭某甲、孙某甲、蒋某、卜某(以上人员均已起诉)、杨某某等人参加的犯罪团伙,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属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杨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婷婷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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