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昆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3时许,因桂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约斗殴,后姚某某邀约杨某,杨某邀约罗某等人,聚合共计十余人,购买刀具、准备钢管,通过微信定位在官渡区**村村口红灯路口附近与桂某某等人持械斗殴。过程中,罗某被砍伤,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桂某某、姚某某、罗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系本案的首要分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杨某一年九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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